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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枣刑执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515号罪犯李想,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枣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11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李想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三次,被评为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减刑以来至2016年2月间,获记功奖励三次,被评为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李想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想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