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时间:拟稿:核稿:校对: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未悬挂牌照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平县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保衡路84公里500米处(徐疃路口),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乙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安国市公安局证明、驾驶人(张某甲)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冀F×××××)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甲、李某、张某乙、高某、焦某的证言、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草图、勘验笔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尸检)字(2015)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车辆未悬挂牌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于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结���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西连代理审判���李伟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