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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松原吉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李才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吉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才祥,宋立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594号原告:松原吉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子平。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告:李才祥。委托代理人:王慧仁。被告:宋立英。原告松原吉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吉田公司)诉被告李才祥、宋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告李才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田公司诉称:李才祥与宋立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在吉田公司购买混凝土157立方米,每立方米330元,合计货款5181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才祥、宋立英给付混凝土款51810元及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才祥辩称:吉田公司诉宋立英系错误的,因宋立英与本案无关系。吉田公司与李才祥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是李才祥协助吉田公司推销混凝土157立方米,每立方米330元,每立方米提成20元,故所欠金额系48670元,其中吉田公司欠李才祥2000元应扣除,故应为46670元。上述货物系李才祥协助吉田公司卖给了孙秀廷,现孙秀廷已不知去向,李才祥仅是中间人而非债务人。被告宋立英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才祥与宋立英系夫妻关系。李才祥给吉田公司出具了欠据一枚,载明“欠据,单家围子路面商混款157×330元,混凝土型号C30,¥51810元,借款人李才祥。”。李才祥为证实其辩解提供了名头为“起诉状”的书面材料一份及欠款人落款处为“孙秀廷”字样的欠条一枚。本案争讼欠款一直未给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吉田公司、李才祥的陈述、欠据2枚、书面材料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吉田公司与李才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才祥辩解,双方之间系协助销售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但凭其提供的名头为“起诉状”的书面材料及欠条并不能充分证实其辩解,同时吉田公司对此否认,故对李才祥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才祥出具的欠据,应当认定本案争讼货款数额应为51810元,此款李才祥应当给付。李才祥与宋立英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讼买卖合同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对吉田公司要求李才祥、宋立英共同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吉田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保护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才祥、宋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松原吉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81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李才祥、宋立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李才祥、宋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秀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