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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周锐权与詹多茂、詹艳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锐权,詹多茂,詹艳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533号原告:周锐权,男,汉族,1997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惠平,男,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父亲。被告:詹多茂,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詹艳明,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吴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菁,女,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詹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锐权的诉讼请求:1.被告詹多茂、詹艳明连带赔偿30354.15元予原告周锐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被告詹多茂、詹艳明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17121.99元予原告周锐权;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被告詹多茂、詹艳明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13232.16元予原告周锐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30354.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粤Y×××××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64号案件中作出判决,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已无余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125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赔偿78015.48元。我司仅能在剩余限额下作出赔偿。我司仅在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各项诉请部分有异议(详见附表)。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詹艳明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詹多茂没有答辩。因原、被告双方对(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64号案中查明的事实、赔偿责任承担等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锐权出院后继续在门诊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至同月15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4天,出院医嘱:全休2月,加强营养,定期换药等。截至2015年12月16日,原告产生医疗费共12254.48元,全部为原告自付。(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64号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依该判决履行赔付义务,据此,粤Y×××××号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支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74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尚余121984.5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134.48元(详见附表)。综上,对本案核定的原告损失18134.48元,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97460元范围内赔偿3980元(附表第四至八项)予原告周锐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4154.48元,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赔偿限额121984.52元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077.24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粤Y×××××号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付本院于本案中核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詹多茂、詹艳明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多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57.24元予原告周锐权。二、驳回原告周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锐权负担241.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8.2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2254.48元12664.32元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无因病情需要转院的就诊记录,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部分医疗费发票与事故无关联性,应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其中2015年12月16日的门诊发票没有病历佐证、湖北天成大药房的药品发票没有医嘱等证据证明其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500元住院天数为14天。100元/天×住院14天=1400元。三营养费500元7500元前案已作出赔偿,属重复诉请。酌定。四护理费980元1200元前案已作出赔偿,属重复诉请,且无护工证明及正式发票、也无医嘱。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也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的工作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现按陪护人员为原告父亲1人计算,按照一般护理标准计算,即70元/天×住院14天=980元。五误工费0元7051.99元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的误工情况,且非原告自身的误工费。本院已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作为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六交通费3000元5956元前案已作出赔偿,属重复诉请,且提交的票据与事故无关联性。由于原告本次住院非紧急情况下转院治疗,故搭乘高铁及飞机不符合一般交通工具的原则,现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七异地治疗期间伙食费0元4800元已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费,属重复主张。对于原告的伙食费,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异地治疗期间的伙食费不再支持;对于原告父母在原告异地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于原告在异地治疗期间已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住宿费0元2914元与事故无关联性,且原告有住院,不应当赔偿。原告在异地治疗期间已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述第七点。合计18134.48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