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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韩峰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峰,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晶,爱斯阿尔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3109号原告:韩峰,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大川,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法定代表人:王晶。被告:王晶,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爱斯阿尔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康周永。原告韩峰诉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晶、爱斯阿尔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三被告银行存款25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原告以其和案外人李强共同所有的两处房产为保全行为提供担保,两处房产分别为: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28号(4门),建筑面积256.75平方米,档案号:6-2-0418966;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1-9-1,建筑面积159.32平方米,档案号:6-2-0324461。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韩峰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1-9-1,建筑面积159.32平方米的房产(档案号:6-2-0324461),查封期间由所有权人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赠与、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变更房屋产权所有人;二、查封原告韩峰与案外人李强共同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28号(4门),建筑面积256.75平方米的房产(档案号:6-2-0418966),查封期间由所有权人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赠与、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变更房屋产权所有人;三、查封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晶、爱斯阿尔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宫 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