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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唐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张某某的身上搜到赵某某贩卖给其的疑似毒品片剂五颗,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0.5克,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查获其收取的作为报酬的疑似毒品片剂两颗,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均为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经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因此依法决定对赵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