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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田贵与黄秉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田贵,黄秉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754号原告黄田贵。委托代理人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秉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阳光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田贵与被告黄秉浩、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圣勇、被告黄秉浩、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田贵诉称,2015年11月15日8时,被告黄秉浩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伤。被告黄秉浩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黄秉浩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500元。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8时,被告黄秉浩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联大酒店路口处,与原告黄田贵驾驶电动车顺行在前左转弯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黄田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秉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田贵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三踝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住院22天,出院医嘱:3个月内患肢严禁负重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3171.62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为13197.47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润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由青岛润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1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维修费单据一支,证明其车损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病号服费用单据1支计款35元,但无单位印章。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631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962元(132.7元/天×60天)、误工费12100元(110元/天×110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0555元(40370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00元。原告共诉请147852.6元。诉讼中,原告黄田贵与被告黄秉浩就被告黄秉浩财产损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黄田贵一次性赔偿被告黄秉浩车损等财产损失共计1200元,原告其它财产损失权利自愿放弃,原告黄田贵��被告黄秉浩就被告黄秉浩本次事故车损等财产损失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它纠葛。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黄秉浩已赔付原告损失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田贵与被告黄秉浩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病号服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631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962元(132.7元/天×60天)、误工费12100元(110元/天×110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0555元(40370元/年×15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400元,共计156228.2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1611.2元,自费药13197.47元,非自费药部分为58413.73元,应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自费药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扣除10000元,还剩余自费药部分为3197.47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421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车损,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94617元(10000元+84217元+4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黄秉浩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8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46730.98元(58413.73元×80%)。鲁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6730.98元。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黄秉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自费药部分,被告黄秉浩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为2557.98元(3197.47元×80%)。被告黄秉浩已为原告赔付的损失5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诉讼中原告黄田贵与被告黄秉浩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秉浩还应赔付原告损失为857.98元(2557.98-1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田贵损失9461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黄田贵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卡号为90***87中)。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田贵损失46730.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黄田贵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卡号为90***87中)。三、被告黄秉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田贵损失857.98元(由被告黄秉浩直接汇入原告黄田贵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卡号为90***87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田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7元减半收取1628.5元,由原告负担51.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6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黄田贵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卡号为90***87中),由被告黄秉浩负担9元(由被告黄秉浩直接汇入原告黄田贵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卡号为90***87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