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暴红卫与耿联明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暴红卫,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生。被告:耿联明,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生。原告暴红卫诉被告耿联明为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联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红卫诉称:2013年6月至9月,我在被告工地打工个,经结算打工工资款为5000元,双方口头协议,活干完后付清打工工资。但活干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打工工资款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联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耿联明向原告暴红卫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暴红卫工资3000元;断模完工,粉刷完毕,清账2000元;合计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暴红卫诉称被告耿联明拖欠劳动报酬5000元,有被告耿联明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耿联明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限被告耿联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暴红卫5000元。驳回原告暴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联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代审 判员 董飞豪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瑛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