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苏云龙与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龙,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78号原告苏云龙,男,生于1995年10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邓琴匀,女,生于1979年9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苏云龙诉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虎、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琴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云龙诉称,2014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任表演组组员一职,每月工资3500元,因被告公司无法正常运行,且不能按时发放工资,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的工资,但至今被告仍有4437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437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按每日4437元的5%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的工资属实,应该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违约金他公司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苏云龙到被告处上班,在表演组任组员,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后因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工资总额共计7937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先行支付原告3500元,余款4437元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未付,按工资余款每日5%违约金向原告赔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3500元,下欠工资4437元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云龙在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还下欠原告苏云龙工资4437元属实。双方对下欠工资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云龙支付下欠工资4437元;对原告苏云龙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付,按工资余款每日5%违约金向原告赔付。”,但该协议书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云龙支付下欠工资人民币4437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世兰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