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字第566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桂珠、陈惠敏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桂珠,陈惠敏,施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566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郭桂珠,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陈惠敏,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施桂芳,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郭桂珠与被执行人陈惠敏、施桂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64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原告郭桂珠本金92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旺坚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施桂芳名下银行存款985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566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