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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特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刘立新、张小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2民特4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住所地博爱县。负责人孟广林,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该行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刘立新,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张小海,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博爱邮政银行)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博爱邮政银行称:2013年12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立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刘立新、张小海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最高金额595000元,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其中被申请人刘立新被担保最高债权数额273000元;被申请人张小海被担保最高债权数额322000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发放借款,由于刘立新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刘立新下达了解除借款合同通知,截止申请前刘立新仍欠借款本金483564.1元,利息13407.05元。被申请人刘立新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博爱县文化路东段169号鼎基锦绣苑A5楼1单元4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博房权证博字第××号)作为担保刘立新归还申请人最高债权数额273000元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抵押财产。被申请人张小海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博爱县铭源小区E区12单元一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博房权证博字第××号)作为担保刘立新归还申请人最高债权数额322000元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抵押财产。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裁定:1、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刘立新位于博爱县文化路东段169号鼎基锦绣苑A5楼1单元4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博房权证博字第××号),申请人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张小海位于博爱县铭源小区E区12单元一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博房权证博字第××号),申请人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刘立新、张小海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刘立新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其自身借款在申请人博爱邮政银行273000元债权作抵押,被申请人张小海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刘立新在申请人博爱邮政银行322000元债权作抵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刘立新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刘立新下达了书面解除借款合同通知。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刘立新、张小海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立新位于博爱县文化路东段169号鼎基锦绣苑A5楼1单元4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博房权证博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21870.59元,利息6151.47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张小海位于博爱县铭源小区E区12单元一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博房权证博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61693.51元,利息7255.58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