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XX辉与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XX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廷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辉,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巩义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上诉人XX辉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XX辉到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认可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一直到2014年8月15日,XX辉、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固定期限格式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XX辉到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国家有关休假规定,保证XX辉的休息休假权利;XX辉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签订合同时巩义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XX辉工资,并出具工资支付凭证;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安排XX辉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XX辉加班工资;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等(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不合情理,XX辉主张双方合同虚假。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真实,仅系笔误所致。)。2015年5月21日,XX辉向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未再到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8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XX辉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诉请求的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0246号仲裁裁决,以双方劳动关系未实际解除、XX辉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XX辉的仲裁请求。XX辉不服,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辉提交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打印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XX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基本信息,及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XX辉在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许;XX辉全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XX辉在高温下工作,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XX辉高温作业临时补助。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XX辉的证据不能证明XX辉的目的。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其制作的没有XX辉签名的2014年6月-2015年5月《工资表》十二份,该工资表中显示有XX辉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应发金额,拟以证明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XX辉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基本工资中均已发放。XX辉对《工资表》不认可。同时查明,XX辉离开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其提供的查询单计算为3265.74元。但XX辉主张其平均工资按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XX辉签名的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出勤天数及应发工资金额,应按XX辉在该期间的出勤天数为全勤、应发工资金额为平均工资100元/天(3000元/月÷30天)处理。该期间休息日有210天、法定节假日有20天,该期间XX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应得而未得加班工资报酬分别为21000元(210天×100元/天)、4000元(20天×100元/天×2倍),总计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XX辉、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中合同期限的约定应系笔误,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XX辉的签字,故对该表本院不予采信。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了XX辉加班工资,故应视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XX辉劳动报酬,XX辉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5年5月21日向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时,双方劳动合同即行解除,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XX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元(3000元/月×8.5个月)。XX辉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从事了工作,且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安排调休,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XX辉加班工资报酬25000元。XX辉主张的高温作业临时补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辉与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解除;二、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二万五千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五百元,共计五万零五百元;三、驳回XX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这种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方式是银行转账。其次,工资表中的各项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和出勤天数计算得来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出勤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自行向上诉人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自行辞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自行提出辞职的情况下仍然支持经济补偿金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