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叶丰金与唐维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丰金,唐维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29号原告叶丰金。委托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维银。委托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丰金诉被告唐维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丰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凌云和被告唐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丰金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初到被告承包的厂里做帮木头刮圆,工资按天结算,平均每天120元。2016年12月1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做活过程中被倒下的木头砸伤左脚踝,共花医疗费5615.25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15.25元、误工费1128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维银辩称,原、被告均受雇于跃,为其加工木材,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系农业户口)与被告等人在泗阳县临河镇扬工村六组加工木材,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和被告一起搬钢架时,因别棍断裂,原告被木头砸伤左脚踝。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300元医疗费。因就其他费用支付问题,经泗阳县公安局临河派出所于2016年1月2日处理未果。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8日,原告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4099.44元。出院记录载明继续绝对卧床休息三月,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等内容。双方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临河派出所出警记录、泗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防范,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起事件,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320元(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误工费3852.20元(14958元/年÷365×94天)、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共计8733.6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即6986.91元。对于被告已支付3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维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686.91元;二、驳回原告叶丰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丰金负担40元,被告唐维银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骐菘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