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季祥与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祥,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051号原告:季祥。委托代理人:徐某,安吉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金爱民,系被告员工。原告季祥与被告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二审)100000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价后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第一顺位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6日,案外人金远达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将其位于孝丰镇凤祥名城X幢共计19套房产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后,原被告双方因该笔借款产生纠纷诉至本院。2015年7月20日,本院对原告季祥诉被告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返还原告季祥借款本金47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诉讼代理费用10万元;并对被告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安吉县孝丰镇凤祥名城X幢未出售的共计19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原告季祥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给付内容及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州中院)提起上诉,湖州中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4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原告委托安吉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徐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徐某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用以支付律师代理费。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安吉县X法律服务所补签委托代理合同,写明代理劳务费100000元。安吉县X法律服务所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诉讼代理费金额为100000元。该笔诉讼代理费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季祥与被告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对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及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告为保障其债权顺利实现,聘请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代为应诉,由此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包含在实现债权费用内,应由被告负担。该100000元代理费用在法律服务收费的合理范围内,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被告抗辩称,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日期有涂改,即使2015年11月19日这个日期是真实的,因在二审开庭后签订,不排除作假的可能性,但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日期已由合同双方确认,合同签订日期实际系书面合同的补签日期,合同双方对内容均表示认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二审期间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真实存在,原告已实际全额支付代理费用,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称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的抗辩意见,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代理费的交付行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交付行为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祥诉讼代理费100000元;二、被告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孝丰镇凤祥名城X幢未出售的共计19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孝丰字第××号、079-××号、079-××号、079-××号、079-××号、079-××号、079-××号、079-××号、079-××号、079-××号、079-××号、079-××号、079-××号、079-××号、079-××号、079-××号、079-××号、079-××号、07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13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原告季祥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旻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