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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潘复群、王振学、韩春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复群,王振学,韩春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复群(绰号“老五”),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小学文化,晋城市城区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理。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9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艳丽,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振学,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晋城市城区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商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8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春立,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小学文化,晋城市城区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商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8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万红,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复群、王振学、韩春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书面通知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秦某某未提起。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复群及其辩护人张艳丽、被告人王振学、被告人韩春立及其辩护人张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重大,本院依法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秦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到晋城市城区闫庄菜市场,秦某某将车停在闫庄菜市场的北门口西侧,被告人潘复群等人认为秦某某是故意将闫庄菜市场的北大门磅房堵了,影响了市场的正常营业,后双方发生争执,潘复群指使被告人韩春立、王振学等多人将秦某某的奔驰越野车推翻在地,致越野车损坏。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EVXX**奔驰越野车受损价值11116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潘复群、王振学、韩春立无视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复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晋城市城区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理,经常有人故意到市场闹事,断水、停电、堵门。当时是商户们在气愤下才将堵着磅房的车推翻,其没有加以阻止,其愿意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但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复群未经批捕,是否能够定性为被告人,接受审判,希望法庭慎重考虑;鉴定意见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案依据,属非常重要的证据,而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不公正、不客观、不合理;从事情发生的原因上看,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本案的被告人同时也是受害者,代表着绿盛市场的200多商户,背井离乡在晋城创业,同时也为晋城人民的菜篮子工程做出巨大贡献,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等诸多因素,多次被干扰。当再次受到迫害时,激起了公愤,选择了这样的方式。被告人潘复群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应当作为量刑的依据。被告人王振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市场里面的商户不是无缘无故的将车推翻,是有人三番五次到市场闹事,其才一气之下将车推翻。其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但认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韩春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感到自己做了错事,但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出有因,曾有人多次到市场闹事,故意找茬闹事,挑起事端,案发当天秦某某的车堵在了磅房的门前,成为本案发生的导火索,虽然不能作为被告人推翻车辆的理由,但是当下激起群愤的心情也是可以理解的。被告人韩春立在本次事件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涉案价格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程序瑕疵、实体缺陷,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韩春立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秦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到晋城市城区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秦晋红将车停在闫庄菜市场的北门口西侧,被告人潘复群等人认为秦某某是故意将闫庄菜市场的北大门磅房堵了,影响了市场的正常营业,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市场内被告人韩春立、王振学等多人将秦晋红驾驶的奔驰越野车推翻在地,致越野车损坏。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EVXX**奔驰越野车受损价值111162元。审理时,三被告人准备了15万元(其中潘复群7万元、王振学4万元、韩春立4万元),自愿赔偿晋EVXX**奔驰越野车损失,并于2016年4月21日交纳本院。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抓获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9日下午3时许,在西环路岗头村附近将被告人韩春立抓获,2014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在西环路岗头村附近将被告人王振学抓获;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潘复群主动到刑侦二中队接受讯问。(2)被告人韩春立、王振学的举报材料,证实韩春立2014年9月11日举报:在2014年5月份,北闫庄菜市场的潘经理,绰号“潘老五”,指使菜市场人员掀翻堵门的奔驰越野车,车牌号晋EVXX**。当时他说让把车给掀了,有什么后果他负责。当时,菜市场的人员就掀翻了车,潘老五在车的后面动手掀车,潘老五的侄儿(不知道姓名)和牛某某也动手了。王振学2014年9月23日举报:今年5月份,菜市场潘老五的侄子(不知到具体姓名)和牛某某、振兴、卢某某、岳某推翻菜市场门口堵门的车一辆(车牌号不知道),当时他们都上手推翻了车辆。(3)涉案车辆被推翻及受损情况照片,证实车辆被推翻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4)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信息、销售发票,证实涉案车辆销售价格及注册登记情况。(5)郑州利星汽车公司提供的维修账单及发票,证实涉案车辆修理费用共计114999.46元。(6)北闫庄村委证明,证实村民秦某某从2011年10月至今负责对村垃圾的清扫清运工作。(7)郑州利星售后业务部情况说明,证实本次维修所更换部件与施工单号174557一致,确认为本次维修所需更换。(8)现场的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春立、王振学在现场推车的情况。(9)西上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实2014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对堵塞闫庄菜市场交通的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多人行政拘留,对砸坏货车前挡风玻璃的潘存伟行政拘留。(10)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复群、韩春立、王振学的个人基本情况。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早上9点,其从村委出来以后到了陵沁路上,闫庄菜市场经理“老潘”的司机焦永红在菜市场,其就把车停在了菜市场门口,一下车,焦某某过来跟其谈“闫庄菜市场的人把垃圾倒在闫庄村垃圾池的事情”,其跟焦某某说着话,“老潘”就拿着木棒带着几个人出来,“老潘”对其说你堵大门干嘛,周围的老百姓就把其推到一边,后其就看见车被推倒了。其车的左侧镜、左侧保险杠、左侧脚踏板、左侧前后门、左侧叶纸板、左侧前后门框都压扁了。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对岳某、卢某某、潘经理(潘复群)、老潘的侄儿、牛某某的辨认;韩春立对潘经理(潘复群)、老潘的侄儿、牛某某的辨认。4、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早上9点左右,其当时不在菜市场内,接到儿媳妇杨某某的电话,在电话里说菜市场门口有人吵架,让赶紧回去。挂了电话之后就赶紧回到闫庄菜市场,看见潘复群和几名男子在吵架,大门被一辆越野车和三辆面包车堵住了,“某某”拿着电话说让开一辆拉土方的车来堵住大门。“某某”打电话的时候,商户都在旁边,打完电话之后,其就让潘复群赶紧打电话报警。商户中间有人喊了一句“把他的车推翻了”,然后几十名商户就上去抬那辆越野车的底盘将车推翻了,后来警察来了,就把车拖走了。(2)证人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9点多,其走到市场门口,看见有一辆黑色的奔驰越野车开到了市场门口,停到了市场磅房门口的位置,离磅房大约一米的距离。秦某某从车上下来,说来要工资,其说“要账就要账,不要把车堵住磅房”。在两人说话的时候,潘复群也过来了,秦某某又和潘复群说要工资的事。潘复群说要工资朝大队要,并让秦某某把车开走,不要堵磅房,说着快吵起来了,就把秦某某拉到一边继续说这个事,市场里边的商户已经在门口聚集了几十号人。后其去吃早饭,等其回来,看到那辆奔驰已经被推翻了,派出所的人也来了。(3)证人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上午,其看见秦某某的奔驰越野车停在闫庄菜市场的大门口,当时大门口聚了好多人,其赶紧走了过去,看见秦某某和菜市场的潘经理在门口吵架,大概内容就是要村里卫生队的工资。两人在门口吵了一会,潘经理就朝他们市场的人说拿家伙,其就看见潘经理、牛留中、潘经理的侄儿三个人拿着镐把出来了。当时菜市场门口的人比较多,潘经理拿着镐把来回乱捅把其左胳膊打伤了。后来人群中也不知道是谁说了把车掀翻了,其听见牛某某也说了一句“给我掀”,当时市场里有好多妇女一直推其,随后就看见秦某某的越野车被闫庄菜市场的人推翻了。(4)证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闫庄菜市场的门口的磅房上班,闫庄村的“某某”开了三辆车来到闫庄菜市场门口,其中有一辆车堵在了磅房门口。其和某某说你走开算了,某某说不是你的事你不要管,后其就进磅房报警了。当从磅房出来后,发现停在磅房门口的奔驰车已经被推倒了。(5)证人潘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在菜市场看到的情况,自己没有推车。(6)证人鹿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从厕所出来,车已被推翻了。(7)证人岳某的陈述,证实现场情况,自己想推来,但当时因人多,没有挤过去。(8)证人孔某某、李某某、智某某、胡某某、豆某某、徐某某、司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牛某某、王某、范某某、杨某某、夏某某、张某某、五某某(上述人员均为菜市场商户)、崔某某(警务室)陈述,证实自己在案发现场看到的情况,具体谁推翻的车说不清或没有注意。5、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损奔驰BJ6453E型汽车鉴定价格为111162元。6、视听资料(1)案发现场的天网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对韩春立、王振学讯问同步录像光盘1张。(3)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韩春立、王振学在看守所讯问录像光盘。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潘复群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27日早上,焦永红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堵菜市场的大门。其到了以后,焦某某在市场门口站着,过了几分钟,看到从市场对面的星湖地产就开出四辆车来,这四辆车直接停在了磅房的正前面一米处。红红从奔驰越野车上下来,跟其说欠闫庄的任务还没有完成,其说完不完成任务跟你没关系,合同也不是和你签的,你无权干涉市场的正常运行。其和焦某某就把某某推到菜市场门口的陵沁路边,某某的叔叔就从面包车上下来。往其跟前走,其就蹬了他一脚,牛某某过来也打了他一巴掌。当时市场的一百多人正在门口接水,看见这边打起来了,市场的商户就围过来了,其和某某的叔叔正在打架,听见咚的一声,越野车被推翻了。其当时没有参与推车,也没有喊“把车推翻了”,其没有看见是谁将奔驰车推翻的。(2)被告人韩春立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27日上午8点多,其在绿盛市场的商铺内吃完早饭,听见市场里边有人说市场广播喊,让都去市场北门,其也跟着过去了,过去以后看见有一辆奔驰越野车在市场的北大门口停着,市场里的潘经理说“把车推翻了,有什么事我承担”,然后就有人推车,推的第一下没有推翻,第二下推的时候其就过去在车的右前轮的挡泥板上推了一把,把车推翻了,其就去接水了。当时是市场的潘经理喊“把车推翻”,他是否参与推车其不清楚,王振学是否参与推车其也没有注意,但是推倒以后,看见他一个人又过去推了一把。其当时推车的时候看见老潘、老潘的侄儿、牛某某也在推车。其在车头推,老潘在车的后部位、牛某某在车的中间部位、老潘的侄儿也在车的中间部位。当时奔驰越野车堵着市场的磅房,市场不能经营了,潘经理就说“把车推了”,其当时就是推了一把,还有谁推的没有注意。当时推翻车的时候,牛某某和潘经理的侄儿也都在现场。(3)被告人王振学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其在农副市场的家中,听见广播里有人在喊“市场北门被人堵住了,所有商户去北门”。其到了北门以后,看见有辆车停在磅房门口,市场的潘经理喊“把车推翻了”,其就和十几个人一起把车推到地上了。参与推车的大部分都是市场的人。参与推车的有卢某某、老潘、振兴。其之前说的是假话,2014年5月27日上午9点,其只看见菜市场门口有辆奔驰车被推翻在那里,也没有看见谁推,自己没有推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潘复群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振学、韩春立的供述有异议,认为二人的前后供述内容不一致,存在矛盾,不应采信。被告人韩春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存在不稳定性,经过补充侦查后的证人证言均强调秦某某带人堵住市场大门的事实,而并非指证三被告人的行为;郑州4S维修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的事实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对被损失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也存在异议。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便不能采纳的意见,公诉人并不认同,需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鉴定意见,公诉人认为,价格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人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依据也是客观的,可以证实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证据系侦查机关通过正常渠道合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复群、王振学、韩春立因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停放在其市场门前影响其正常经营,不能冷静、正确处理,采取极端的手段,将车辆推翻,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将秦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复群作为市场的负责人,不但没有制止,反而组织市场商户积极参与,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振学、韩春立作为市场的商户积极参与,可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复群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学、韩春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车损1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可持有效身份证明、车辆证明到本院领取。秦某某以收取费用为借口将驾驶车辆堵在门口,影响了市场正常的经营,对于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作用,可以酌情减轻对三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潘复群、韩春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复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振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春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常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