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胡玉林诉周永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林,周永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519号原告胡玉林,男,1977年4月1日出生。被告周永泉,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胡玉林与被告周永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林诉称:被告承包经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村的老磨盘民俗度假村。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厨房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包老磨盘民俗度假村的厨房工作,由原告提供厨房工作人员,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7000元工资。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月的10号发放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厨房工作人员为被告提供厨房服务,保证度假村餐饮服务正常运转,但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准时发放工资。截至到2016年1月25日,被告共拖欠工资170000元。2015年12月,原告曾因被告拖欠工资,两次报警,被告承认拖欠工资之事,公安机关为双方调解未果。现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资,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周永泉(甲方)与胡玉林(乙方)签订《厨房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老磨盘民俗村将厨房承包给乙方负责管理。一、承包期一年(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二、甲方指派专门经理管理、督促乙方的厨房工作。三、乙方自行组织安排操作人员,人员不得少于12人(乙方不得耽误甲方正常营业)。后厨内的菜品质量、清洗、加工等工序全部由乙方组织人员完成(成品菜)。洗碗工由甲方负责。四、甲方给乙方的月工资为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人民币。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工资,每月10号为发放日,乙方指派专人(厨师长)领取发放,押金10天。乙方需提供厨房各个职务的工资区间。五、甲方提供完善的厨房设备用具,由乙方使用、保养,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九、甲方负责采购材料,要做到及时、保质、保量,价格合理。厨房原料由乙方保单,甲方负责购买,乙方有权退回一切不合格的原料。乙方在工作中应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监督。乙方保证产品质量,保证安全操作,符合卫生标准。十三、甲方要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结清所有工资。乙方若想终止合同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待甲方找到合适的厨师后,把后厨所有工资全部结清,方能离开。签订上述合同后,胡玉林带领厨师自2015年7月进入昌平区崔村镇南庄村“老磨盘民俗度假村”厨房工作,周永泉按月支付其约定劳务费用。截至2015年12月初,因周永泉的老磨��度假村经营不善,周永泉尚欠胡玉林部分劳务费没有支付。2015年12月11日,胡玉林与周永泉因劳务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崔村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下,胡玉林与周永泉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经派出所协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周永泉欠胡玉林合同款共9.4万元,周永泉于10日内一次性还清,双方无任何补偿;如果周永泉15日内还清,补偿胡玉林10×日工资+所过天数的日工资(日工资每人80元,共7人,合计560元),此事为公安机关一次性调解,双方今后不再为此事发生各类纠纷,双方如有纠纷,可来派出所由民警协调,否则,后果自负。”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周永泉支付胡玉林劳务费5万元,尚欠胡玉林4.4万元。现胡玉林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周永泉的《厨房承包合同》,并要求周永泉支付其劳务费17��元。以上事实,有《厨房承包合同》、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因被告的老磨盘度假村经营不善,截至2015年12月10日已经基本停止对外营业,且双方已于2015年12月11日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诺一次性支付拖欠费用,事后双方亦未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基于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厨房承包合同》实际已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万元,合同解除之前的劳务费,被告应该予以支付。双方在民警主持下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法有效,该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4万元,故原告主张劳务费,合理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约定10日内一次性还清,双方无任何补偿,如果被告在15日内还清,需补偿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对于超出15日之后情况,双方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基于公平合理原则,认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周永泉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胡玉林与被告周永泉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二、被告周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玉林劳务费四万四千元及逾期利息(以四万四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胡玉林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永泉负担四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