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412号原告王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花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4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14年6月份,被告由于加入邪教组织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200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8日生一女孩。婚后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相互了解,建立了夫妻关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加入邪教组织,本院认为,如被告确已加入邪教组织,原告更应加强教育和思想引导,而不应该在感情尚没破裂的情况下要求离婚,更不应该简单的将问题推向社会。双方结婚已近十二年之久,且生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