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2011年11月14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10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8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在胶州市某村自己家中容留徐某、陈某吸食毒品。2、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在胶州市某村自己家中,容留徐某、陈某吸食毒品。3、201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在胶州市某村自己家中,容留徐某、陈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武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七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武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鹿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波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