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史炳华与李小武、马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炳华,李小武,马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876号原告:史炳华。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武。被告:马惠芬。原告史炳华与被告李小武、马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李小武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4日前的利息为11万元,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暂算至2016年4月4日止的利息为12万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马惠芬对被告李小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小武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4日前的利息为11万元,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暂算至2016年4月4日止的利息为10万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7日,被告李小武向原告史炳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半年付一次,被告马惠芬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小武交付了借款。2014年9月4日,被告李小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二年的利息11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马惠芬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借条复印件、欠条及汇款凭条证实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举证还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武向原告史炳华借款,被告马惠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武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尚欠的借款本息作出确认,但未约定付款日期,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李小武催讨,故起诉之日即可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李小武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结欠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小武按月利率1%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欠条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小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小武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惠芬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双方未就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可要求被告马惠芬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马惠芬在其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惠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李小武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炳华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4日的利息为11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二、被告马惠芬对被告李小武在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惠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小武、马惠芬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