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常州市伊茹服饰有限公司车间主管(自报)。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州市离宫路丽华三村门口,与朱某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薛某、任某、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公(交)化字[2016]392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损伤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记录、赔偿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涉案人员相关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