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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仁化县丹霞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谭开丁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化县丹霞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谭开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267号原告仁化县丹霞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邱铁,系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开丁,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身份号码:×××0274。委托代理人谭有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勇,系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仁化县丹霞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诉被告谭开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村委会的负责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铁,被告谭开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有生、李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某某村委会诉称:1975年前后,某某大队(即现在的某某村委会)为解决村集体开会的场地问题,向当时该地块的使用者谭开丁提出,利用该地块建设大会堂。即现在的某某幼儿园旧址。1993年,原告将该礼堂拆除,筹资重建为一栋两层楼房及球场,并开办某某幼儿园。1998年,经过批准,该地块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0205010**),租给湖南人刘运生经营废品收购店。2013年底,废品回收店合同期满,该房屋归某某村老人活动中心使用。2015年底,原告争取了民政部门的3万元资金欲在该地改造成老人幸福院,在施工现场,被告极力阻止施工,经过多方制止、调解无果,老人幸福院的施工项目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该地块近40年来,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和收益,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阻止老人幸福院的施工项目至今,是侵权行为,应予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对原某某幼儿园土地房屋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权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3.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4.房屋出租协议,拟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5.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经营收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使用权人为幼儿园,与原告村委会是两个不同的单位,故村委会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对村委会的主体有异议,则对其也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土地审批表中显示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与原告并非一个主体,该土地登记时间为1998年1月20日,幼儿园在没有合法土地来源的情况下,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程序不合法,是无效的使用权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原告无权利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盈利性活动,该土地是借用被告的土地,被告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在对涉案土地无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借用被告土地却一直不归还,并且在没有权利的情况下,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收租至今,是侵犯了被告合法权利的行为。被告谭开丁辩称:一、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单位为:某某管理区幼儿园,是独立法人单位,与村委会不是同一个主体,因此,村委会作为本案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一直以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谭开丁。被告在1953年10月26日依法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大蕉、沙田柚、竹子等作物。之后,被告又在该土地上建设了猪栏、牛栏、杂房各一间。在七十年代,大队经常要开群众大会,但没有合适的场所,大队就借用了被告家里的菜园建设临时的会议室,当时大队砍掉了被告种植的作物并拆除了地上建筑物,但没有作出赔偿。因是临时借用,如果不用了就归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计较。在八十年代期间,大队把临时会场拆了,1994年第一次土地登记发证时,被告专门去了大队反映情况,要求归还土地,当时大队负责人说好,过后就没有下文了。被告多次去当时的镇政府反映情况并要求办理土地登记使用权证,但都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后来,被告又去了国土所反映相同问题,也没有解决,到1995年发证时,被告家都没有领取土地使用证。之后的几年间,被告都不停向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并要求大队归还土地,都没有得到处理。1993年,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开会礼堂开办了幼儿园,被告多次向大队提出异议,1998年幼儿园停办后,大队以盈利性为目的将楼房租给他人做生意,该行为也未经过被告同意,2015年原告又擅自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被告去找村委会理论,但村委会是强势单位,根本不给被告申辩的权利,仍然强建,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村委会应当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无条件将土地归还被告。三、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在本案中,被告持有1953年的土改证,土地一直在实际使用,被告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毫无争议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根据《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很明显,幼儿园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并未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实际上幼儿园也没有土地权属来源,没有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在发证时应当向社会作出公示,这是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和程序。该使用权证办理时间为1998年,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可见,该使用权证是在争议期间颁发,依法应属无效。因此,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来源不合法,领取使用权证违反法律程序,是无效行为。该使用权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被告对于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有合法来源,原告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其使用权证办理违反程序,在争议期间办理,依法应当撤销。既然被告对该土地拥有无可争议的使用权属,那么,被告在该土地上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是合法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村委会当年借用了被告家的土地,既没有支付对价,也没有赠与行为,其利用强势地位企图豪夺被告的土地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了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被告在1953年已经领取了涉案土地权属证明,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3.梁某证明,拟证明在1977年,因原告需要搭建临时开会礼堂而借用了被告家的土地的事实,并砍了被告家的作物而没有赔偿的事实;4.户口本,拟证明被告是本村村民;5.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归还土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现在还是由被告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被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也无法证明被告拥有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其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申请了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某证实:涉案土地在70年代是由被告使用的,因为村委没有开会场所,当时是其与被告协商,作为临时的开会场所,借用被告的涉案土地3、5年,被告也同意了。当时涉案土地上是有树木、有竹子等,后因为建开会场所,都被砍掉了,也没有赔偿过被告。80年代因其被调去别的地方工作,就不清楚以后的事情了。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是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土地登记审批表,由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制作加盖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房屋出租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是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是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梁某证明,证明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4是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调查笔录,此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梁某的证明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被告是某某村委会村民。涉案土地在1953年时由被告使用。在1977年间,原告向被告借用涉案土地用作村的临时开会场所。1993年间,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及围墙。1998年,涉案土地以某某管理区幼儿园名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幼儿园停办后,涉案土地及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15年11月7日,原告欲在涉案房屋改建老年人活动中心,被告到现场阻止施工,并在2016年的2月拆除了涉案房屋铝合金窗下的砖头及部分围墙(卫生间)(约2-3平方米)。经双方协调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原某某幼儿园土地房屋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否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涉案土地登记在某某管理区幼儿园名下,但某某管理区幼儿园是原告开办,且在2000年已停办,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损害的房屋是原告出资建造,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及损害原告房屋侵害的是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应否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问题。被告到涉案土地及房屋阻工并拆除原告房屋铝合金窗下的砖头及部分围墙(卫生间)的事实,被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故意阻止原告施工及损害原告财产,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及赔偿原告的损失。考虑到原告房屋铝合金窗下的砖头及部分围墙(卫生间)被拆除的面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至于被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其多次要求原告返还涉案土地未果,原告在土地使用权没有得到解决前就动工改建房屋才引起被告阻工及损害财产,并不构成侵权的辩解,因涉案房屋是原告在1993年建造,至今已使用了二十多年,即使涉案土地有争议,也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无权阻止原告对该房屋的改建及拆除原告房屋铝合金窗下的砖头及部分围墙(卫生间),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开丁立即停止对原告仁化县丹霞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房屋土地的侵害行为;二、限被告谭开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仁化县丹霞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1000元;三、驳回原告仁化县丹霞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谭开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慈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