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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石市华信矿业有限公司与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姜少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华信矿业有限公司,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姜少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黄石市华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武汉路2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445161-8。法定代表人吴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松林、毛淑琴,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石臼黄海二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223483-8。法定代表人刘军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姜少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悦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石市华信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姜少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淑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华信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淑琴,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姜少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华信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000万元预付款。后因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供应铁矿石,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上述买卖合同,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万元违约金。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对支付原告1200万元款项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等进行承诺。同时被告姜少卿于2012年7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若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买卖合同执行,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责任、一切经济损失后果均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原告159.5万元,其余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姜少卿共同偿还原告1040.5万元及滞纳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每月30万元计算滞纳金;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每月26万元计算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二,二被告的公司信息和个人身份信息。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材料三,合作协议。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铁矿石买卖协议。证据材料四,原告的付款凭证。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向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货款。证据材料五,还款计划。该份证据材料证明:1、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承诺退还原告1000万元货款,并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同时上述1200万元分2次还清,其中2011年8月31日前还款6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还完余款;2、若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则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承担30万元滞纳金。证据材料六,承诺书。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姜少卿承诺若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rzrh003号合同执行违约所造成的违约责任,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其个人承担。证据材料七,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该份证据材料证明:1、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支付原告50万元;2、原告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已还109.5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经公司财务人员核对,被告已于2014年1月3日还款50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还款120万元,实际已还款共计170万元,此外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计算。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2014年7月17日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给大冶市丰银贸易有限公司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这张汇票是原告向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180万元的银行保证金后,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180万元交付给银行,开具了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将该汇票按原告的指示开具给大冶市丰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姜少卿辩称,被告姜少卿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姜少卿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姜少卿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七予以确认。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姜少卿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承诺书的内容是被告姜少卿对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作出的自愿承担责任的保证,因该承诺书是保证的法律性质,在时效上已经超过担保时限,因此,被告姜少卿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该承诺书指向的合作协议已于2011年8月5日经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解除,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清理结算,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与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被告姜少卿出具承诺书时所指向的合作协议已解除,原告与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因此承诺书所作的保证,不对被告姜少卿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六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证据材料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的300万元承兑汇票中原告支付贴息人民币10.5万元,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该贴息由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故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只还了109.5万元,加上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另外偿还的50万元,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共偿还人民币159.5万元。被告姜少卿对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原告黄石市华信矿业有限公司与日照日航贸易有限公司就铁矿石的买卖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姜少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兹有山东日照日航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黄石市华信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贸易合同(合同号rzrh003),如果山东日照日航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该合同执行,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责任、一切经济损失后果均由我个人承担。”同日,原告向日照日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1年7月28日,日照日航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1年8月5日,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我公司预收湖北黄石华信矿业公司1000万元货款,经协商,双方终止合作,并承付违约金200万元。我公司计划分两次还清预收款及违约金,于2011年8月31日前还款6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还款600万元。如我公司9月30日前未履行还款计划,则从10月1日起按月承担30万元违约金,如果部分未付,则按未付金额同比例计付违约金。”2012年7月9日,被告姜少卿再次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兹有山东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黄石市华信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贸易合同(合同号为rzrh003),如果山东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该合同执行,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责任、一切经济损失后果均由我个人承担。”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9.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石市华信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就《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如何返还货款的问题达成的还款计划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计划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该计划足额履行返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约金过高而需要调整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原告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当日即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却未能向原告交付铁矿石,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彻底落空。因此,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的“违约金200万元”实际应视为被告以占用原告的资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协议的履行情况、给原告造成的逾期利益损失等因素而作出的补偿,并不存在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调整。而“每月承担30万元违约金”是在确定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承诺对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进行补偿的情况下,针对被告如未能按期返还货款及违约金时而约定的违约条款。此时,原告的损失实际应为被告继续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每月承担30万元违约金”(换算后为月利率2.5%)已明显超过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将该部分违约金减少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出的利息。关于被告姜少卿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其一,从被告姜少卿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份数和时间来看,其在原告与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之时就出具过一份承诺书,在协议解除之后的2012年7月9日又再次出具了一份内容相似的承诺书;且从本院向原告实际控制人李光核实的情况看,其作为见证承诺书出具过程的当事人陈述:包括2011年8月5日的还款计划及2012年7月9日的承诺书,均系由被告姜少卿本人确定下来出具给原告的。因此,本院对被告姜少卿关于不知晓协议是否终止、所作承诺仅是针对合作协议的意见不予采信。2012年7月9日的承诺书应是被告对协议解除后原告与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达成的还款计划的承诺。其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精神,“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结合承诺书的内容,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并没有明显的保证含义,故认定承诺书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被告姜少卿应对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姜少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石市华信矿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40.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以人民币1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以人民币1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104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石市华信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姜少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石市华信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1637元、被告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姜少卿共同承担89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淑青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