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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三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三初字第894号原告:栾某,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林静,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栾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委托代理人薛琨田、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逐渐显露出性格上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年底,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2013年,原告曾2次起诉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栾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但要求每月探视孩子两次。被告婚前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应予以多分。因原告有第三者,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滋事将被告打伤,并将被告车辆损坏,请求原告予以赔偿。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3月25日生育一子栾某某,现年4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1月28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原告将门锁更换,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曾带婴幼儿物品去原告处探视婚生子栾某某,后又通过邮寄方式给婚生子栾某某寄送生活用品,被原告拒绝。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11月20日两次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刘某同意离婚。经调查,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26吋液晶电视一台、海信40吋液晶电视一台、三星双开门冰箱一台、三星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躺床、脚踏、单人、三人各一个)、钢化玻璃茶几一个、钢化红色玻璃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被四床、褥子两床、人造棉夏凉被两床、紫色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及2米长“金色年华”大型十字绣一副,上述财产在原告处。经协商,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电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被告所有。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所在的芦头镇卫生院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打伤并将被告车辆损坏,修车花费1500元,医疗花费2755.7元,误工费292.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2006年12月7日,原告按揭贷款购买位于龙口市龙门花园小区#x-x-xxx楼房一处(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2013xxx**号,登记户主:栾某),房屋购买价款198240元,原告个人缴纳首付款58240元,用住房公积金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每月等额还款1069.63元,总计应还款192533.4元。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每月缴纳住房贷款,原、被告结婚后亦继续进行缴纳。对婚后还贷部分,原告称系其母亲还款,并提交了2014年8月14日-2015年1月12日6个月的转账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婚后还贷部分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劈。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天宏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2016年1月5日,天宏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烟天宏评鉴字(2016)1号资产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涉案住宅楼评估值为422450元。原、被告对价值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抚养费的给付,原告主张婚生子栾某某每月消费2000元,并称被告每月工资4500元左右,要求按工资收入的25%计算抚养费即1125元,但对于婚生子栾某某的基本消费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被告刘某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及龙口市芦头镇卫生院出具的收入情况说明,被告刘某月工资收入4302元(含午餐补助100元和加班费2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按2014年全部收入68629.36元的25%计算抚养费。原告又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给被告父母15000元,并提供了2013年4月16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双方通话后将钱拿回给了原告。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一张、栾某带婚生子栾某某与她人外出就餐的视频资料及“酷风落叶”与“好人一生平安”的QQ聊天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刘某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录音材料、快递单据、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并当庭提交了照片、视频资料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反映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离婚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后房屋还贷部分,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结婚后,房屋银行贷款系其父母偿还,并提交了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账单中载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12日,从62307801000xxxxxxxx账户中转款1100元至栾某银行还款账户,但仅从该6笔转账中无法认定所有婚后还贷系原告父母所还,因此涉案房产婚后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应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劈。具体计算方式为:27810元(自2010年8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时,共计还款55620元,被告应得1/2)÷250773.4元(首付款58240元+银行总计还款192533.4元)×422450元=4684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为:抚养费的给付数额、给付的起止时间及探视权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处分,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照其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原告称婚生子月花费2000元,要求原告自2013年1月28双方分居开始,按68629.36元的25%计算抚养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婚生子的月消费情况,且婚生子栾某某现尚未入园,也未有大额费用的支出,结合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及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婚生子栾某某抚养费以每月900元为宜。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时间,原、被告虽然自2013年1月即分居生活,原告独自抚养婚生子,但被告并非怠于履行抚养义务,其提交的购物发票、与她人的通话录音以及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给婚生子购买生活日用品,但被原告拒收。因此抚养费的给付时间应自2014年11月份原告起诉时计算。关于对婚生子的探视权问题,因自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离家时,婚生子栾某某仅有10个月左右,被告未能与婚生子时常见面,与婚生子未能建立起应有的母子感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角度考虑,探视时短期内暂不宜接回居住,应着重于培养母子感情,时间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开始,被告可将婚生子接回居住。另,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父母向二人借款15000元,并提交了与被告的录音材料,对上述借款,被告刘某予以认可,但辩称双方通话后已将借款要回,给付原告,但无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应返还给被告应得份额款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栾某某由原告栾某抚养,被告刘某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900元,该款于每月的月底前给付。2014年11月1日-2016年4月30日前子女抚养费16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栾某处取走婚前个人财产:海信26吋液晶电视一台、海信40吋液晶电视一台、三星双开门冰箱一台、三星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躺床、脚踏、单人、三人各一个)、钢化玻璃茶几一个、钢化红色玻璃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被四床、褥子两床、人造棉夏凉被两床、紫色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2米长“金色年华”大型十字绣一副及婚后共同财产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四、位于龙口市龙门花园小区#x-x-xxx楼房一处(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2013xxx**号,登记户主:栾某)归原告栾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栾某给付被告刘某应得房屋还贷差价款46848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15000元归被告刘某所有,刘某给付原告栾某应得份额款7500元。五、原告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等赔偿款4548.2元。六、被告刘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每月探视婚生子栾某某两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9时-11时;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被告刘某可于每月第一、三个周周五下午放学后将婚生子栾某某从幼儿园接走,周一早晨送回幼儿园。上述二、四、五项抵顶后,原告栾某给付被告刘某应得财产差价款27696.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000元,由原、被告均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娜人民陪审员  鞠炳友人民陪审员  王仁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