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孝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孝义市黄河物流汽运有限公司睡觉时,被吵醒睡不着,想起公司调度室的保险柜里有钱,于是跑到隔壁武某的宿舍,将武某裤子里保险柜上的钥匙拿走,跑到调度室把保险柜打开将16200元盗走,后将其中的15700元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工资卡内。2014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黄河物流汽运公司汾阳代办点二层办公室上班时,趁其同事郭某不在时将郭某抽屉中的7700元盗走。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孝义市黄河物流汽运有限公司睡觉时,被公司内的货车吵醒。被告人王某甲醒来后,躺在床上睡不着,想起公司调度室的保险柜里有钱,于是跑到隔壁武某的宿舍,将武某裤子里保险柜上的钥匙拿走,被告人王某甲拿上保险柜的钥匙后,跑到调度室将保险柜内16200元盗走,后将其中的15700元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工资卡内。2014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黄河物流汽运公司汾阳代办点二层办公室上班时,趁其同事郭某不在时将郭某抽屉中的7700元盗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武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7月10日晚上22时许,我把公司里货车的运费票结账完后,把调度室的门窗锁好就回宿舍睡觉。第二天早上5时许,王某甲来宿舍说他的手机找不到了,要用我手机给他手机打电话,我给王某甲手机打电话时,手机已关机了。王某甲又回他宿舍找手机,结果没找到,王某甲又跑到我宿舍说手机肯定丢了。王某甲走后,我感觉不对劲,我准备拿我的裤子找钥匙,结果发现我的裤子不在床上了,我下了床在下铺找到裤子后发现保险柜上的钥匙不见了,但我的钱还在,我就联系同事武某把另一把备用钥匙拿过来,我去打开保险柜时发现丢失16200元。郭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我将公司的司机打发走以后就将7700元的出车款放在了我办公桌的抽屉里,下午上班以后,我同事张某在我办公桌前玩电脑,当时我没在意,也没有过去看抽屉里的钱,直到张某玩完电脑以后才发现放在那里的7700元车款不见了。丢失以后我赔了公司7700元。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其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主任,我公司丢过两次钱,一次是2014年7月,在我们公司位于汾阳西高速口往东500米的办公楼二层一个房间办公桌内,丢了7700元。一次是2015年7月11日,在梧桐南姚村公司调度中心运营部的保险柜内丢失16200元。7700元后来由郭某赔偿了公司。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于2015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3900元。被告人王某甲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卡内于2015年7月11日分三次存入15700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笔录附案佐证。孝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案发后将23900元经济损失退回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谅解书证明,黄河物流汽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两次盗窃行为予以谅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孝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孝义市司法局的函,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罚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丽霞审 判 员 付俊珍人民陪审员 朱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