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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9日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1992年11月19日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l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份,被告人吴某单独或与他人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兰陵县磨山镇等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87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起,2015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至临沂市兰山区“天源物流园”三期8-10号,盗窃袁某“天能”牌电池一箱,经鉴定,价值1930元。第二起,2015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与李恩至临沂市兰山区“天源物流园”A15区13-16号,盗窃马某“康洋”牌电池四箱,经鉴定,价值5120元。第三起,2015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兰陵县磨山镇集市,盗窃宋某“格林”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袁某、马某、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恩的供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被告人吴某指认现场照片,前科信息查询说明、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刑,系同类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且部分赃物追回后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认为盗窃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态度,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金萍审 判 员  徐冬宁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