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执字第026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任宗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任宗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26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涂德义,该总经理。被执行人任宗鸿。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负责人任宗鸿。申请执行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任宗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雪佛兰牌迈锐宝轿车一辆(白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SGGG54Y9CS321782;发动机号:123351208)。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拖欠的租金18896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的使用费(按5050元/月计算),并赔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滞纳金人民币567元及违约金15150元。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述债权的主张应先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尚留于原告处的人民币50000元保证金中抵扣;抵扣后的差额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56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鸿莹机械厂负担35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本案执行标的雪佛兰牌迈锐宝轿车(白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SGGG54Y9CS321782;发动机号:123351208)因下落不明查找不着,暂无法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2606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雪佛兰牌迈锐宝轿车(白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SGGG54Y9CS321782;发动机号:123351208)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