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丁光荣、王文娟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黄庆园,王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光荣,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娟,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明,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雨,安徽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负责人:刘家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光华,该行合规与风险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世明,该行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员工。原审第三人:黄庆园,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审第三人:王莹,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繁昌县公安局民警,住址。上诉人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黄庆园、王莹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黄庆园(借款人)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以下简称扬子银行繁昌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借款利率8.528%等。同年1月20日,扬子银行繁昌支行向黄庆园发放了上述借款。后因黄庆园逾期还款,2013年9月11日,扬子银行繁昌支行以黄庆园、王莹、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扬子银行繁昌支行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对黄庆园、王莹所有的皖b、皖b车辆予以了查封,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了(2013)镜民二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书。因黄庆园、王莹未履行清偿义务,扬子银行繁昌支行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5年1月5日、16日,通过淘宝网拍卖,皖b、皖b车辆分别以161100元、73700元的最高价由案外人竞得,上述款项尚未分配。第三人黄庆园、王莹名下尚有位于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满庭芳小区7幢901室房产一套,在芜湖市中级法院有220万元债权在申请执行过程中。2012至2013年间,黄庆园分别向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借款90万元、71万元、80万元。黄庆园未归还上述借款,王文娟、张晓明、丁光荣遂以黄庆园、王莹为被告分别诉至繁昌县人民法院,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15日、29日作出了(2014)繁民一初字第01222号民事调解书、第01194号民事调解书、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丁光荣诉黄庆园、王莹民间借贷一案,丁光荣申请了财产保全,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对黄庆园、王莹所有的皖b、皖b车辆予以了查封。后因黄庆园、王莹未履行清偿义务,王文娟、张晓明、丁光荣遂向繁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7日,繁昌县人民法院向原审法院发出(2014)繁执字第00884号、00898号、01040号函件,要求对皖b、皖b车辆的拍卖款参与分配,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21日回函,认为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条件,不给予参与分配。同年5月8日,王文娟、张晓明、丁光荣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10日作出(2014)镜执字第016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文娟、张晓明、丁光荣的异议申请。扬子银行繁昌支行、黄庆园、王莹对该裁定未有异议。王文娟、张晓明、丁光荣不服该裁定,遂成讼。王文娟、张晓明、丁光荣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对于2014镜执字第01624号案件中被执行人黄庆园、王莹所有的皖b和皖b号汽车拍卖款的执行;2、允许王文娟、张晓明、丁光荣参与对2014镜执行第01624号案件中被执行人黄庆园、王莹所有的皖b和皖b号小型汽车拍卖款的分配并按照债权比例予以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本起执行异议的执行标的为黄庆园所有的皖b、王莹所有的皖b车辆,黄庆园、王莹对上述车辆享有完全所有权,两人未以上述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或者质押等担保,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扬子银行繁昌支行与黄庆园、王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扬子银行繁昌支行对黄庆园、王莹均享有普通债权,故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扬子银行繁昌支行的债权,其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次,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现黄庆园、王莹所有的房产尚未处置,且有债权可供执行,王莹亦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扬子银行繁昌支行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故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原审法院系对皖b、皖b车辆首轮查封的法院,故其对皖b、皖b车辆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的诉请不予支持,并对扬子银行繁昌支行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承担。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上诉称: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仅包括物权,还包括其他债权性权益;也不仅仅要求权利在效力上是否优先,只要能够阻止执行标的物的转让、交付即可。因此一审认定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原审第三人除了本案执行标的物外,还有位于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满庭芳小区7-901室房产一套、220万元的债权及原审第三人王莹的工资可供执行,但原审第三人的上述财产合计不超过300万元,而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与扬子银行繁昌支行的债务合计达380万元之巨,因此原审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亦有权参与本案执行标的物的分配。综上,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终止对于2014年镜执字第01624号案件中原审第三人黄庆元、王莹所有的皖b和皖b号汽车拍卖款的执行;2、允许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参与对2014年镜执字第01624号案件中原审第三人黄庆元、王莹所有的皖b和皖b号汽车拍卖款的分配并按照债权比例予以偿还;3、扬子银行繁昌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扬子银行繁昌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庆元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莹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或优先债权情况下,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或其他债权人能否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对执行标的物的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依据以上规定,参与分配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在申请书中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而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并未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写明以上内容,且被执行人黄庆园、王莹除了本案被执行标的物外,尚有220万元债权及房产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被执行标的物并非唯一可供执行财产,加之王莹亦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申请参与分配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各债权人对诉争的被执行标的物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正确。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并非案外人,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丁光荣、王文娟、张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