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576号原告谢某甲,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徐国斌,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产生爱情同居生活,于2002年10月31日生育婚生女谢某乙,于2005年2月8日生育婚生子谢某丙。2008年4月20日原告实施男性绝育术。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闽云结字010902XXX号。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生活锁事闹矛盾导致感情恶化,被告于2012年2月7日丢下子女不管,回娘家火田镇西林村经营纸品店至今,从未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如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5)云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回家照顾子女,至今与原告还是分居生活互无联系,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因此原告向法庭诉求: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谢某乙、婚生子谢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10月31日生育婚生女谢某乙,于2005年2月8日生育婚生子谢某丙,2008年4月20日原告谢某甲实施男性绝育术。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云结字010902XXX号。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火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户口簿、本院(2015)云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及原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为据,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求离婚,本院给了双方和好的机会,于2015年8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生效后未满一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未提出新情况、新的离婚理由,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丹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