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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戚亚华与苏州工业园区苏阿姨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刘德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亚华,苏州工业园区苏阿姨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刘德庆,李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115号原告戚亚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阿姨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德庆。被告刘德庆。被告李小明。原告戚亚华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阿姨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苏阿姨公司”)、刘德庆、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亚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亚华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园区苏阿姨公司因自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园区苏阿姨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期半年,年利率12%。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园区苏阿姨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庆,即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李小明就还款事项进行协商,约定由被告李小明对前述借款进行担保,由被告刘德庆进行共同还款,并重新出具借条,将原借据收回。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2%,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第三被告李小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园区苏阿姨公司、刘德庆、李小明未作答辩。开庭后,被告刘德庆于2016年4月28日到庭,承认借款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园区苏阿姨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据,载明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借期半年,年息12%,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园区苏阿姨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刘德庆签名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刘德庆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其借原告20万元,年息12%,商定于同年1月20前归还10万元,余款3月底前与利息一并结清,并注明原借据自动作废,被告李小明作为担保人签名。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审理中查明,被告刘德庆系被告园区苏阿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小明系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德庆、李小明系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发起人)出资设立了被告园区苏阿姨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借条、银行转款证明、工商登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借条、转款凭证。被告刘德庆庭后亦到庭陈述认可借款事实。应当认定借款事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汇款,因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系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园区苏阿姨公司与苏州市苏阿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又系关联企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分别出具过借款凭证,原告可就还款主体主张权利,各被告亦未依法在答辩、举证期间进行答辩举证,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还款,第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可以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阿姨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刘德庆、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阿姨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刘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戚亚华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息12%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小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苏阿姨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刘德庆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 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孝玲实习书记员杨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