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万云、袁帮海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云,袁帮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万云,小名朱小超。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抓获,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被告人袁帮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4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万云、袁帮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被告人朱万云、袁帮海其他盗窃事实。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朱万云、袁帮海与陈某甲涉嫌共同犯罪,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郑鹏担任记录,被告人朱万云、袁帮海、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袁帮海伙同被告人朱万云、陈某甲(另处)等人自2015年6月6日起,驾驶川Q852**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在宜宾县乡镇辖区内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袁帮海伙同朱万云、陈某甲、丁某某在宜宾县双谊镇毛桥村象鼻组对刘某丙、雷某、雷某甲、钟某某等人的住宅实施盗窃,将毛桥村象鼻组刘某丙停放于自家屋檐下的川Q852**建豪牌二轮踏板式摩托车盗走,采取撬门等方式盗走菜油、鸭子、鸡等物品。2015年6月12日凌昊,被告人袁帮海伙同陈某甲、丁某某、朱万云在宜宾县双谊镇文光村新龙组对缪某某、欧某某、欧阳某的住宅实施盗窃,采取门上撬洞等方式盗走鸡、免子、李子、菜籽等物品。2015年6月10日,袁帮海伙同陈某甲、朱万云在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合力组实施盗窃,盗得鸡若干。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袁帮海伙同陈某甲、朱万云在宜宾县双谊镇新政村红光组对文某某、唐某某的住宅实施盗窃,盗得鸡若干。被告人朱万云将刘某丙被盗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云南普洱。被告人袁帮海等人将鸡、鸭、兔子等物品销赃至翠屏区兴龙街的个体户陈邦秀。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6月7日刘某丙被盗摩托车价值2570元。2015年6月7日、6月12日被盗鸡鸭等物品价值3567元。2015年6月24日,被盗鸡鸭等物品价值1872元。案发后,袁帮海退赔受害人损失13035元。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称,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袁帮海驾驶车牌号为川Q852**银灰色长安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朱万云、陈某甲、丁某某(另处)至屏山县柑坳村民主组。陈某甲、丁某某、朱万云采取攀爬及撬门等方式进入刘某丁家,将一台电视机盗走;后三人采取同样的手段进入刘某乙家将一台T**王牌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盗走,并将洗衣机丢弃于公路坎下;三人欲将刘某甲停放在刘某乙家堂屋内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因无法发动未果。随后,陈某甲、丁某某、朱万云至刘某甲家,将刘某甲家屋檐下4只母鸡盗走。后朱万云、袁帮海驾驶作案车辆运走盗得的财物,陈某甲、丁某某留下继续盗窃。陈某甲、丁某某至刘某家,将刘某家偏房门锁破坏,进入偏房内将猪圈内的2只鸭子盗走。随后,陈某甲、丁某某至屏山镇寺坪村新华组。后朱万云、袁帮海返回至寺坪村新华组。陈某甲、丁某某至张某戊家将张某戊家房门破坏,四处寻找财物未果。而后陈某甲、丁某某、朱万云通过搭木梯的方式进入张强西家实施盗窃,将屋内一电动车钥匙取走。随后陈某甲、丁某某、朱万云至张某家,将张某家堂屋门锁破坏,将张某家堂屋内一台海尔冰箱盗走。盗得冰箱后,陈某甲分别至张某甲家将偏房内的2只母鸡盗走,至张某乙家偏房内将2只母鸡盗走。朱万云至张某丙家将张某丙家偏房内的1只母鸡盗走。后陈某甲、丁某某、朱万云至张某丁家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后将猪圈内的2只母鸡、厨房内的5块腊肉,堂屋内的一台T**电视机盗走。盗得财物后,四人驾车离开现场,后由袁帮海处理盗窃所得的财物。经屏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丁家被盗的电视机价值1530元、张某家被盗的冰箱价值1350元、刘某乙家被盗的电视机价值2208元、张某乙家被盗得母鸡价值108元、刘某家被盗的鸭子价值135元、刘某甲家被盗的母鸡价值360元、张某丙家被盗的母鸡价值90元、张某甲家被盗的母鸡价值180元、张某丁家被盗的腊肉价值375元、母鸡价值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万云、袁帮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朱万云、袁帮海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万云、袁帮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袁帮海驾驶车牌号为川Q852**银灰色长安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朱万云、陈某甲、丁某某(另处)至屏山县柑坳村民主组。进入被害人刘某丁、刘某乙、刘某甲、刘某家,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鸡、鸭盗走。后陈某甲、丁某某至屏山镇寺坪村新华组继续盗窃。朱万云、袁帮海驾车返回与陈某甲、丁某某汇合。进入被害人张某戊、张强西、张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家将电视机、冰箱、鸡、鸭、腊肉等物品盗走。盗得财物后,四人驾车离开现场,后由袁帮海将所盗财物销赃,四人将赃款平分。经屏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的电视机、冰箱、鸡、鸭、腊肉等物品价值6516元。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袁帮海驾驶车牌号为川Q852**银灰色长安面包车搭载陈某甲、朱万云、丁某某在宜宾县双谊镇毛桥村象鼻组对刘某丙、雷某、雷某甲、钟某某等人的住宅实施盗窃,将刘某丙停放于自家屋檐下的建豪牌二轮踏板式摩托车盗走,采取撬门等方式盗走菜油、鸭子、鸡等物品。被告人朱万云将刘某丙被盗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云南省盐津县普洱镇。2015年6月10日,袁帮海伙同陈某甲、朱万云在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合力组实施盗窃,盗得鸡若干。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袁帮海、陈某甲、朱万云、丁某某在宜宾县双谊镇文光村新龙组对被害人缪某某、欧某某、欧阳某的住宅实施盗窃,采取门上撬洞等方式盗走鸡、免子、李子、菜籽等物品。201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袁帮海驾驶车牌号为川Q852**银灰色长安面包车搭载陈某甲、朱万云在宜宾县双谊镇新政村红光组对被害人文某某、唐某某的住宅实施盗窃,盗得鸡若干。被告人袁帮海等人将鸡、鸭、兔子等物品销赃至宜宾市翠屏区兴龙街的个体户陈邦秀。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的摩托车、鸡、鸭、兔子、菜籽、李子等物品价值8009元。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袁帮海被民警抓获;2015年7月4日,朱万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朱万云、袁帮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袁帮海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0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合法。2.现场勘验资料、指认笔录,证实宜宾县公安局对刘某丙、雷某甲、雷某、钟某某、缪根英、欧某某、欧阳某、唐某某、文某某、邓某某家被盗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方位图18张,拍照82张。被告人朱万云、袁帮海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万云、袁帮海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领条、情况说明,证实粟某满到宜宾县公安局领回车牌川Q852**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及行驶证正副本。袁正国领回袁帮海驾驶证、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金立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被告人袁帮海家属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3035元,所有被害人已领取了赔偿款。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10日,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对丁某某租住房进行搜查,在其空板床上发现黑色挎包内有两个编织袋,编织袋内有电筒2个、錾子1根、匕首1把、刘某乙机动车驾驶证1本、虞尚容摩托车驾驶证1本、马应荣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本,并将这些物品扣押,拍照6张。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委托书,证实2015年7月30日,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70元,被盗的鸡、鸭、兔子、菜油、李子价值5439元,共计8009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朱万云、袁帮海。2015年7月16、17日,屏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视机、冰箱价值5088元,被盗的鸡、鸭、腊肉价值1428元,共计6516元。7.被害人刘某丙、雷某、雷某甲、钟某某、欧某某、欧阳某、缪某某、雷某乙、雷某丙、唐某某、文某某、邓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6月7日、11日、24日,他们家里被盗了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七八成新)、一桶装有50斤菜油的油桶、55斤李子、300斤菜籽、30个鸭蛋、80只鸡鸭、13只兔子。8.被害人刘某甲、姚某某、涂某、张某、刘某、张某戊、张强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晚上到6月6日凌晨,他们家里被盗了2台液晶电视、2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11只鸡、2只鸭、5块腊肉。9.证人陈邦秀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有个人(经辨认为袁帮海)打电话问她要买鸡不?她叫袁帮海把东西拿来看,过了一会儿她看见一辆白色长安车停在她门面门口,她去看了下有8只鸡、6只兔子、两百多斤菜籽。然后她就以麻鸡10元一斤;黑鸡15元一斤;兔子5元一斤;菜籽2.6元一斤,一共给了袁帮海600多元。过了几天袁帮海又给她送了几只鸡,她就以10元一斤,一共给了袁帮海100多元,袁帮海当时还问她要不要电视机和冰箱,她觉得没用就没有买。她一共买了两次,袁帮海是她侄儿陈四的朋友。10.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她从事宜宾到花古的零担运输,2015年6月7日凌晨,她经过双谊镇毛桥桐梓林(小地名)处时,她看到一辆车牌为川Q852**的长安面包车停在路口,驾驶室里有人,但没开车灯,她看见车外有两个人在弯腰往车里装东西,还有一个装油的白色油桶,她当时就怀疑是小偷。11.证人粟某的证言,证实袁帮海是他的叔叔,2015年4月,他把车牌为川Q852**长安面包车租给了袁帮海跑“野的”,2015年6月23日他怕袁帮海开车出事,就和袁帮海写了一个租车协议,租金是每个月2000元。12.证人陈某乙、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腊肉一般卖价为20元、25元、30元,成本价17元左右。一台T**王牌L40P60液晶电视价格为3680元,一台海尔牌216SD的三开门价格为2700元,一台T**王牌L32F3309B液晶电视价格为1800元。母鸡市场价为24元每斤(成本价18元每斤);公鸡25元每斤(成本价20元每斤);鸭15元每斤;老鸭子20元每斤。13.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称2015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袁帮海(经辨认)打电话叫他来宜宾耍,他和袁帮海开车到屏山县去踩点,第二天他联系了丁某某(经辨认),袁帮海还带了一个叫小朱的男子(经辨认为朱万云)。他们四人坐袁帮海驾驶的面包车到了屏山,他们下车后到了一家人的院子里,进入房间后,看到有一台冰箱,他们把冰箱抬上了车。后来又偷了一台电视,走另外一家人家里偷了4只母鸡。然后袁帮海和朱万云就把车开走了。他和丁某某又在旁边一家人的偏房偷了2只鸭。然后他们等了2、3个小时,袁帮海和朱万云回来了,他们一起去了一个人家里,看见有冰箱,朱万云、丁某某、袁帮海把冰箱搬到车上去了,他去偷了2只母鸡也拿回了车上。他和朱万云、丁某某在西瓜棚里拿了2个西瓜,丁某某又去其他地方偷了几只鸡,他进来一家人的厨房,看到有腊肉,就拿背篓装,朱万云抱了一台电视。他们就回到了车上。这些偷来的东西是袁帮海处理的,这次他分了有400元,之后他们还在屏山县偷了三次东西。陈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承认了与朱万云、陈某甲、丁某某一同前往宜宾县双谊镇盗窃摩托车、菜油、鸡、鸭、免子、李子、菜籽的事实。14.同案人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称袁帮海(经辨认)是陈某甲(经辨认)介绍给他认识的,2015年6月5日他们一起去了屏山县盗窃,和他们一起盗窃的还有一个叫小朱的男子(经辨认为朱万云),当时袁帮海开了一辆面包车车牌尾数为281。车停好后,他们四个就下车开始盗窃,去的第一家没有偷到东西,第二家是朱万云踩着他的肩膀到了二楼,二楼有一台液晶电视,他和朱万云把电视抱到了车上,在另外一家他和朱万云抬了一台冰箱和一台洗衣机准备装到车上,但是洗衣机装不下了,袁帮海就把洗衣机扔了,陈某甲和朱万云又偷了2只鸡到车上,袁帮海和朱万云就把车开走了。他和陈某甲继续盗窃,他和陈某甲又偷了2只鸭、2个西瓜,他把这些东西拿到路边时袁帮海和朱万云也开车回来了。他们又偷到了一台冰箱,还有3只鸡,他们四个人就开车回去了。袁帮海和朱万云把偷来的东西处理后,每人分了400元。他们四个人还一起在宜宾县盗窃过,偷了一辆踏板摩托车、一些鸡鸭、李子、菜籽等物品,踏板摩托车是袁帮海在后面推,朱万云掌龙头弄走的。鸡鸭这些东西都是在宜宾市一医院旁边的农贸市场卖的。15.被告人朱万云的供述、辨认笔录,称2015年6月的一天,袁帮海(经辨认)给他打电话叫他从浙江回来帮忙偷东西。他回来后的一天晚上9点,袁帮海打电话给他说来接他,后来袁帮海开了一辆灰色的面包车接到了他,车上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经辨认为陈某甲),然后又接了一个叫“大师兄”的男子(经辨认为丁某某),他们四个就一起出发了,宜宾他不是很熟悉,只知道车子开到了农村停了下来,他和陈某甲、丁某某一起下了车,袁帮海留在车上。陈某甲一个人走到一家农户门前用身上的匕首把门撬开了,陈某甲和丁某某进去偷了7只鸡、200多斤菜籽、8只左右的兔子,他和丁某某就把这些东西拿到了袁帮海车上。陈某甲和丁某某又出去了,过一会儿拿了一个大蛇皮口袋回来,丁某某抬了一箩筐李子回来。然后他们就回宜宾了。第二天听说偷的东西卖了2000元,他分了400元。两天后的晚上,他们四个人又开了同一辆车到农村,陈某甲撬门,他和丁某某扛东西,这次偷了有20多只鸡,1辆黑色踏板摩托车,4、5只鸭子。袁帮海把鸡、鸭拿去卖了,摩托车他骑到云南省盐津县普洱镇卖了1000元。这次他分了550元。还有一次,他们去的地方路比较烂,他们偷了一台双开门冰箱,后来冰箱卖了1600元,他分了400多元。还有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是陈某甲叫他去骑的,骑到水富有个洞子时,摔了一跤,他就把摩托车丢了。2015年6月初,他们四人开车从宜宾出发,开了半个多小时到了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袁帮海留在车上,他和陈某甲、丁某某到了一家人的院子里,陈某甲叫他爬到二楼,他进屋后发现一楼堂屋内有一台黑色液晶电视,他和丁某某把电视抬到车上。陈某甲去偷旁边那家,这家偷了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后来车子装不下,他们就把洗衣机丢了。陈某甲和丁某某又偷了5只鸡,然后他和袁帮海开车把偷来的东西运回袁帮海的住处,他们又开车回到偷东西的地方,袁帮海在车上等,他和陈某甲、丁某某去偷,他们三人偷了一台冰箱、2个西瓜、一台液晶电视、还有一些鸡、鸭,这次他分了600元。16.被告人袁帮海的供述、辨认笔录,称他和朱万云(经辨认)、陈某甲(经辨认)还有一个络腮胡(经辨认为丁某某)一起盗窃过几次,每次都是他开车牌为川Q852**灰色面包车去的。第一次是2015年5、6月份的一天,陈某甲给他打电话叫他去运鸡,他因缺钱就同意了,后来他接到了朱万云、陈某甲、丁某某,过了宜宾县双谊镇的路边,他就在车上等,朱万云、陈某甲、丁某某三个人就去找目标下手,大概过了两三个小时,丁某某就提了个蛇皮口袋和一个水桶回来,口袋里有3只鸡,水桶里有二三十个蛋。陈某甲提了两个蛇皮口袋里面全部装的是鸡,朱万云背了个背篼,里面有一桶菜油50斤。后来又推了一辆踏板摩托车过来。他把偷来的东西运到宜宾市翠屏区打金街卖给了八娘陈邦秀(经辨认),摩托车朱万云骑走了,这次他分了200元。第二次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陈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要找点钱来用,叫他把车开出来,他们四个人一起开车到了斗岭岩(小地名),他在车上等,朱万云、陈某甲、丁某某就下车去了,过了一会儿,丁某某提了两个蛇皮口袋回来,分别装的是鸡和兔子,朱万云、陈某甲扛了三袋菜籽回来,然后他们一起开车到了八娘陈邦秀那里,把东西卖了,这次他分了600元。第三次是2015年5、6月的一天,陈某甲给他打电话,他接到朱万云和陈某甲,把车开到了到玉龙红楼梦酒厂,他在车上睡觉,朱万云、陈某甲下车去了,回来时一人提了一个蛇皮口袋,共有8只鸡,这些东西也是卖给了八娘陈邦秀,这次他分了160元。被告人袁帮海在开庭审理时承认了与朱万云、陈某甲、丁某某一同前往屏山县盗窃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鸡、鸭的事实。17.前科资料,证实①被告人袁帮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4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②被告人朱万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18.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7月4日,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民警以朱万云家中有土地纠纷为由,叫朱万云到派出所协商解决纠纷时,将被告人朱万云抓获。2015年7月1日,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在柏溪镇江坳口将被告人袁帮海抓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万云、袁帮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万云经民警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袁帮海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万云、袁帮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各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万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袁帮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张晓玲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俊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