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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726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郦裕松,诸暨市牌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耀泽、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郦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2003年,原告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并恋爱,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2009年起被告在牌头日月服装厂工作,住在厂里,很少回家,工资也不补贴家用,夫妻逐渐产生矛盾。到2013年8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搬入服装厂居住,不肯回家。原告多次去厂规劝,然被告于同年11月份留下“离婚协议书”后不辞而别,原告多方打听,均未找到,至此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被告给付抚养费、教育费。被告张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份离家出走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提出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一、该份离婚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年××月××日,当时原、被并未登记结婚,故离婚协议书的书写时间存在疑点;二、因被告未到庭,该离婚协议书是否为被告出具及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均无法核实。故对证据4,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有无破裂为基础。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之日至本院审理之日已经有近12年时间,共同生活多年,有较深厚感情基础,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未解除,关于抚养事宜,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张耀泽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