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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谷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谷威,李红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6号凯旋广场。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威,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喜,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林,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威、李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624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6日13时许,李红林驾驶苏G×××××号轿车沿凌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州路新海建材城门前向北左转弯时,该车与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谷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谷威和摩托车乘坐人李港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李红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谷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港城无责任。谷威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4620.62元。后谷威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26246.22元,该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于2014年11月28日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骨折端清理+髂骨取骨植骨钢板再固定术”,术后拍片示: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现示内固定在位,断端位置良好等。谷威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谷威2014年1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阴囊损伤不构成伤残。休息(误工)期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营养期各180日。取左股骨内固定费用玖仟元,二次手术建议休息30日,护理、营养15日。为此,谷威支付鉴定费1900元。谷威的二轮摩托车经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定损为2200元。另查明,谷威的户籍所在地为灌云县伊芦乡前河村密庄47号,但其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居住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和路99号9号楼2单元101室。再查明,李红林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红林给付谷威3万元款项及垫付抢救费3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红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故谷威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对于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谷威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按3500元每月计算的主张,因工资发放表和误工证明盖的不是同一个公司的公章,且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谷威主张的护理费,对于超出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提出对谷威的三期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该保险公司提出谷威的左股骨内固定已取出,应无左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谷威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为:医疗费71186.84元(含李红林垫付的抢救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照30元/天,计算55天)、营养费39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195天)、误工费50342.77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535天)、护理费18349.2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195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辆损失2200���,共计159128.81元。此款,由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291.97元(包括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50342.77元、护理费18349.2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78836.84元,由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55185.8元,该款项未超出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故李红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李红林已给付谷威30320元款项,由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谷威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给李红林。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谷威105157.77元;二、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红林垫付款30320元;三、驳回谷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谷威误工期535天,护理、营养期各195天,按照公安部人身��害“三期”标准,均显过长。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谷威后续治疗费9000元明显过高,而且还没有实际发生,故判决不当。3、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谷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红林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红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谷威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谷威误工期、护理、营养期均显过长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并按照审理民事案件的相关法规,从而确定的误工期和护理、营养期,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三期”过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应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9000元明显过高,且还没有实际发生,故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目前,被上诉人谷威体内仍存有固定钢板,二次手术费是今后必然发生的,原审法院根据医嘱内容,确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谷威为实现其人身损害获得赔偿,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因此支付的相关鉴定费,应当由负有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