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江丽芳与麻小丽郑清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芳,麻小丽,郑清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722号原告江丽芳,女,汉族,居民。被告麻小丽,女,汉族,居民。被告郑清柏,男,汉族,居民。原告江丽芳与被告麻小丽、郑清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小丽、郑清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丽芳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麻小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郑清柏为被告麻小丽的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麻小丽、郑清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麻小丽在被告郑清柏的担保下向原告江丽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4月3日,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二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麻小丽支付到2015年7月4日的利息12500元,并陆续偿还了45000元的本金,被告麻小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麻小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清柏对被告麻小丽的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麻小丽向原告江丽芳借款,有被告麻小丽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麻小丽至今尚欠原告江丽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未还,属违约行为,应限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麻小丽支付从2015年7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清柏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且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清柏为被告麻小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郑清柏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麻小丽追偿。被告麻小丽、郑清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小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丽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清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麻小丽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麻小丽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利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喜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