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0时30分许,在唐山市路北区××楼29楼的褶子肉饼店外,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用拳击打被害人李某面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何某、孙文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明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