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76********,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永县潇浦镇谢沐路伟恒小区后商品房门面防盗门窗加工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欧某甲在江永县潇浦镇他人的商店里,以选购商品为由,趁店主不注意,多次作案,将商店里的衣服等商品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8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在潇浦镇步行街路口对面的“特步服装”专卖店里,盗走被害人何某乙店内的深蓝色休闲冬裤一条。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9元。2、2016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在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工商银行斜对面的“魅力女”服装店,盗走被害人欧某乙店内的“芙莱曼牌”女式灰色呢子大衣一件。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8元。3、2016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在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步行街“红蜻蜓”专卖店,盗走被害人周某店内的棕色男式胸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9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欧某甲在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量刑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于2016年3月22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赔偿了被害人欧某乙损失500元,取得了其谅解,并退还了何某乙、周某的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裤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等书证;证人何某甲、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欧某乙、周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监控光盘、询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退赔了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恭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