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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凤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冠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412号原告赵凤琴,女,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朱雷,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冠邮(LEEKUAN-YOU),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现住本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琴诉被告李冠邮(LEEKUAN-YOU,以下英文名省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雷、被告李冠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欣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雷、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冠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4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骑自行车至本市茂名北路近威海路时,被被告李冠邮所驾驶的机动车撞倒受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李冠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21,10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冠邮赔偿。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上海成信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纳税凭证作为起诉依据。被告李冠邮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上述两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李冠邮提供商业三者险保单作为辩称依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写明无事故现场,对于事故真实性和事故责任有异议,故不同意赔付。确认被告李冠邮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已垫付17,399.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供支付情况表、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作为辩称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静安交警支队出具编号为SXXXXXXXXX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2014年12月30日9时25分,在本市茂名北路进威海路北10米处,被告李冠邮驾驶沪NGXX**号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冠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认定书事实部分记载“无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急诊,同日入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普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予患肢固定、补液支持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后又至普陀人民医院复诊3次。以上诊治共计发生医疗费17,738.12元。2015年7月14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赵凤琴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累计支付17,399.9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护理费2,100元,商业三者险下支付医疗费5,299.95元。其中,原告已获赔10,000元,被告李冠邮获赔7,399.95元。此外,被告李冠邮已累计支付原告12,800元。再查,原告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96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关联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因对事故真实性存疑,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静安交警支队调取《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被告李冠邮书面陈述:“12月30日在茂名路行驶中,因左边突然有摩托车转入到车道,引起本人必须躲避,所以紧急向右转,不小心撞到赵太太。”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表示,仅凭该份陈述材料,无法确认事故真实性,要求当事人补强相关证据,否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陈述材料内容无异议,并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事故真实性,无需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李冠邮表示,对于原告陈述无异议,事发后,曾将原告自行车进行挪动,其后忙于照顾伤者,当日晚上至交警队领取了事故认定书。就具体损失,原告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17,7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入损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确认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就营养费和护理费,两被告辩称对于期限无异议,标准分别认可按每日30元、每日40元计算。就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成信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2014年4-11月纳税凭证,以证明公司实际经营,且原告有误工损失。两被告辩称,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应当领取养老金,不认可其误工损失。就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于年限和系数无异议,但仅同意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即认可残疾赔偿金47,71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认可1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酌情认可200元。对于律师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李冠邮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真实性以及事故责任的问题,现原告及被告李冠邮均就事故经过进行陈述,被告李冠邮当庭陈述内容与事发当日在静安交警支队所做书面陈述内容吻合,静安交警支队于事发当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其中“事实部分”关于“无事故现场”的记载与被告李冠邮关于事发后移动过车辆的陈述相印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否认事故真实性以及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过程有任何违法、违规之处,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冠邮系恶意串通、故意捏造事故,侵犯保险公司的利益。且根据保险公司理赔惯例,确认事故真实性是其进行理赔的必要条件,被告李冠邮曾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理赔申请,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向被告李冠邮赔付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表明保险公司已确认过该起事故的真实性。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否认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份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李冠邮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保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李冠邮赔偿。故本案原告对于损失请求赔偿的顺序,本院可予准许。就本案损失范围,医疗费17,7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在审理中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90日,两被告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营养费2,700元。2、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60日,考虑原告年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3,0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伤期间的收入减损金额。事发时原告年届70周岁,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纳税凭证仅能证明公司正常存续,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本人具体担任何种职务以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为本市非农户籍,现主张按照2015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52,962元。5、衣物损失费。考虑双方交通工具方式,原告在摔倒过程中衣服发生磨损符合常理,具体金额,根据事发季节,结合本市居民一般生活消费水平,兼顾折旧因素,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6、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其居住地至医疗机构的距离,两被告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交通费200元。7、律师费。原告为解决赔偿事宜,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冠邮分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所述,除律师费外,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740.12元,该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71,46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余款13,278.12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的损失,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李冠邮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下垫付1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垫付5,299.95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交强险赔付款59,362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7,978.17元。被告李冠邮曾支付原告12,800元,但同时已获赔款7,399.95元,扣除该款,其实际垫付5,400.05元,扣除应赔偿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需要返还被告李冠邮2,400.05元。为便于执行,该款直接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划扣结算。被告李冠邮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凤琴交强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59,3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凤琴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5,578.1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冠邮(LEEKUAN-YOU)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2,400.05元;四、原告赵凤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80元,减半收取1,079.40元,由原告赵凤琴承担337.60元,由被告李冠邮(LEEKUAN-YOU)承担74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凤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冠邮(LEEKUAN-YOU)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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