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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华浩漂染(江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传奇服饰有限公司、李广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浩漂染(江门)有限公司,中山市传奇服饰有限公司,李广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204号原告:华浩漂染(江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李锐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斌,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传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法定代表人:肖夫兵。被告:李广,男,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原告华浩漂染(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传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李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奇公司、李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浩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间,原告与被告传奇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业务往来中双方均采用月结方式进行加工费结算。双方停止业务合作后,被告传奇公司未能及时结清拖欠的加工费给原告。经原告不断催讨,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共同签章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原告到银行承兑时,发现是空头支票。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口头支票。”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的规定,两被告明知支票无法兑现仍签章出具空头支票给原告,对原告实施欺骗行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按支票金额付款给原告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华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传奇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传奇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3.支票;4.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影像回执业务退票理由书;5.发票签收单;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传奇公司迁移新址不明,被告李广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4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传奇公司、李广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传奇公司与华浩公司有加工业务往来,由传奇公司委托华浩公司进行加工业务。2015年2月17日,传奇公司向华浩公司出具支票一张,显示:收款人华浩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2月17日,金额50000元,用途货款,出票人账号20×××88。该支票出票人签章处盖有传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李广的私章。支票背后被背书人处注明农行江门荷塘支行,委托收款,并盖有华浩公司的印章及李锐培的私章。华浩公司称,其于2015年2月27日持上述支票到银行兑现时,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银行予以退票,退票理由: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华浩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传奇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2011年7月25日,将法定代表人李刚变更为李广,股东李刚、李广变更为李广、李金花;2014年11月26日又将法定代表人李广变更为肖夫兵,股东李广、李金花变更为肖夫兵、李金花。再查:2014年11月18日,李广与肖夫兵签订传奇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广同意将持有的传奇公司90%的股权共180000元出资额以180000元转让给肖夫兵,肖夫兵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李广转让其股权后,其中传奇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肖夫兵享有与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传奇公司欠华浩公司加工款50000元的事实,有华浩公司提供的支票、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影像回执业务退票理由书、发票签收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且传奇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传奇公司未按时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浩公司要求其支付该加工费5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广在上述债务发生时是传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向华浩公司出具空头支票,滥用股东权利,恶意逃避债务,华浩公司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华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传奇公司、李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传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浩漂染(江门)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广对被告中山市传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华浩漂染(江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传奇服饰有限公司、李广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华浩漂染(江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安妮谭银娣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