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执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戴天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戴天娥,赵建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9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夏诒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茂才,职员。被执行人戴天娥,住瑞安市。被执行人赵建朋,住乐清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戴天娥、赵建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戴天娥、赵建朋偿还本金1287296.28元、利息43214.27元、本金罚息575.19元、利息罚息1044.06元,以及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罚息[以欠款总额1330510.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执行人戴天娥、赵建朋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被执行人戴天娥所有的现登记于被告浙江天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尚城小区第7幢2601A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瑞安市、温州市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在瑞安市范围无房产登记。本院多次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93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张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威讨论笔录时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地点:执行局307办公室参加人:张俊伟、潘学锋、钟运珍代书记员:林威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戴天娥、赵建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戴天娥、赵建朋偿还本金1287296.28元、利息43214.27元、本金罚息575.19元、利息罚息1044.06元,以及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罚息[以欠款总额1330510.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执行人戴天娥、赵建朋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被执行人戴天娥所有的现登记于被告浙江天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尚城小区第7幢2601A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瑞安市、温州市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在瑞安市范围无房产登记。本院多次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人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裁定本院(2016)浙0381执93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你们的意见如何?潘:我的意见是应裁定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再次执行钟:本案我同意两位的意见。讨论决定:本院(2016)浙0381执93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参加讨论人签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