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范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王玉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辉,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丽,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阴县供电公司职员,住平阴县。上诉人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金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23日起,被告济南金鼎公司面向公司股东及公司员工集资,并多次调整集资下限数额、期限及利率。2012年6月25日,被告济南金鼎公司在平阴县供电公司内部网站公布《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定期”集资利率调整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定期集资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年利率自2012年6月30日起分别为5%、7%、10%、11%、12%。2014年6月5日,被告济南金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同日被告济南金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息为12%,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此借款系2014年6月5日海川公司退股通过张培培个人中国建行平阴支行银行账户234450998013095xxxx转入被告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平阴支行银行账户3700161730105000yyyy内79456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个人款项16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济南金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5629.36元,同日被告济南金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借款期限一年,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此借款系2010年2月1日原告存入被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平阴榆山路分理处银行账户15-1442010400zzzzz内借款33万元的部分利息,同以下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共计145629.36元的借款:2010年4月6日原告将借款25000元存入被告公司在中国银行平阴支行银行账户41170088822809mmmm内,2010年9月7日原告通过王学昌齐鲁银行平阴支行账户00000074599990005nnnn将借款1万元转入被告公司在齐鲁银行平阴支行账户000000747003800pppp内,2010年9月10日原告将借款1万元存入被告公司在中国银行平阴支行账户41170088822809mmmm内,2011年1月30日原告将借款1万元存入被告公司在中国银行平阴榆山路支行银行账户2091060qqqq内,2011年2月15日原告将借款25000元存入被告公司在中国银行平阴榆山路支行银行账户2091060qqqq内,2011年3月9日原告将借款1万元存入被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平阴支行银行账户370016173010500ttttt内,2011年3月29日原告通过王秀飞齐鲁银行平阴支行账户6223795310800eeeee将借款5000元转入被告公司齐鲁银行平阴支行账户0000007470038000wwww内,2011年3月29日原告将借款5000元存入被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阴榆山路分理处银行账户15-1442010400zzzzz内,以上八笔借款共计10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济南金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400元,同日被告济南金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借款期限一年,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此借款系2012年7月31日原告将借款2万元直接交予被告公司财务,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进行结息而形成的借款。以上借款共计186029.36元,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原告遂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南金鼎公司向原告范玉丽借款186029.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范玉丽要求被告济南金鼎公司偿还原告范玉丽186029.36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济南金鼎公司辩称,被告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均不在法定代表人的控制下,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涉嫌犯罪,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意见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真实有效,若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涉嫌犯罪,其应当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报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安或检察机关已受理此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现该笔借款有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线索,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玉丽借款186029.36元;二、被告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玉丽借款利息(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以本金145629.3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以本金24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1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5691元,由被告济南金鼎公司承担。上诉人济南金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载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期限分别为3年、2年、1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上述借款均未到期,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要求偿还借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支付利息无充分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仅载明了借款时间和金额,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而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平阴县供电公司内部网站公布的《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定期”集资利率调整的通知》,认定集资期限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年利率自2012年6月30日起分别为5%、7%、10%、11%、12%。而且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通知并无上诉人的盖章,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无充分证据。3、被上诉人部分借款未提供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向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借款的事实。本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凭证,在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又向法院提交了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但未加盖银行印鉴,而且部分转账凭证并非被上诉人名字,被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转账凭证记载名字的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款数额无充分证据。二、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判令解除借款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经营状况恶化,到期借款不能按时归还。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经营状况恶化,到期借款不能按时归还,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被上诉人的上述理由,被上诉人实际系依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而解除双方借款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一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形,而且特别向法院说明的一点,上诉人目前尚有较多土地、房产等有效资产,有足够的能力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同时根据本条法律规定,如被上诉人没有确切证据而终止履行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从未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没有存在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且被上诉人系依据合同法第68条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关系,原审法院却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直接判令解除双方借款合同根本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纠正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范玉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济南金鼎公司称对原审认定的涉案款项数额无异议。另查明,因上诉人对外存在其他债务,其财产已经被其他多个债权人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借款数额及上诉人济南金鼎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范玉丽支付利息问题;二是被上诉人要求提前还款应否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借款后,经双方进行的结算和确认。基于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上诉人关于集资降息的通知、集资利率调整的通知、定期集资利率调整的通知等证据,确认双方系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亦称对原审认定的涉案款项数额无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向其支付全部借款,并主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不应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要求提前还款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出具的部分收据所载明了借款期限,但该期限对应的只是利率的高低,并非系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限制,故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偿还借款之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1元,由上诉人济南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希亮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贺强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