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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邓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025号原告郭某某,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邓某某,男,1950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10241.66元(其中医药费3845元;误工费19天X200元=3800元;护理费96.47元X19天=1826.66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邓某某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照片6张,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调取昌图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1、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略)。2、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6日对邓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略)。3、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7日对邓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略)。4、公安机关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略)。5、公安机关对沈庆超的询问笔录一份(略)。6、辽宁省医疗住院票据3张。7、昌图县第二医院的出院小结一份。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中2、3表示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材料表示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中4、5、6、7表示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材料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中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12月6日7时许,因被告在与原告两家承包地相邻处埋树桩进而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后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就诊于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花用医疗费3845元,误工费582.54元(30.66元×19天),护理费582.54元(30.66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19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395.0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故意损害原告身体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身体伤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邓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在该起纠纷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郭某某伤后经济损失总计5395.08元的80%,即4316.06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4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敬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