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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湘1028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133号原告陈某,男。被告周某,女。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周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分两次书写,第一次借款10万,第二次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4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是事实,但不是同一天借款的,其中7万元是在当天借的,10万元是在2015年2月22日借的。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7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陈某借款17万元(第一次借款10万元,第二次借款7万元),同时出具借条,第一次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第二次借款7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一年借款利息40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7万元的借款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陈某依约借给被告周某人民币17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支付17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7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部分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就10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2日起10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按本金10万元的月利率20‰从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周某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