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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谭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田孝文与李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孝文,李玉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谭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田孝文。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兴。原告田孝文诉被告李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孝文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孝文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借条一份。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借条一份。2013年5月29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借条一份。2013年6月4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4万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兴经营青州市玉兴食品有限公司,原告田孝文曾经在被告公司处工作;原告亦曾与被告发生毛鸭养殖回收业务关系。期间,被告多次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2日、3月15日、5月29日、6月4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4张,载明的借款数额分别为4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54万元,均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利息。对于以上借款,原告陈述称,有些借款是原告从银行提出现金后交付被告,有些是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有的借条并非是在出具时间同时交付被告载明的借款数额、而是多笔小额借款汇总成一张借条。为此,原告提供了个人在农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相关时间段的交易明细,其中单笔交易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有多笔,最大单笔交易额3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部分时间段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一是被告李玉兴基于经营公司需要存在着向他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的可能性;二是原告田孝文曾经在被告公司处工作、且彼此还发生过交易,基于双方之间的这种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具有合理性;三是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看,原告具备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经济能力。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足额出借义务,因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则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长期拖欠,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亦未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催告后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孝文借款本金54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国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