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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吴超与嘉兴市金鹰电镀有限公司、钟雷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嘉兴市金鹰电镀有限公司,钟雷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吴超,现羁押于浙江省长湖监狱。委托代理人:陈荣庆,嘉兴市南湖区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市金鹰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城工业区富源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77868453。法定代表人:怀月英。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王月琴,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雷根。原告吴超因与被告嘉兴市金鹰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钟雷根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鹰公司自2008年起建立承包合同关系,承包经营电镀业务,由此原告上了两条滚镀锌自动生产线,光裸线两条就耗资1500000元左右,加辅助设施、辅助设备及基建共耗资近6000000元,约在2008年6月投入生产。2010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在合同期内,即2011年5月17日,金鹰公司突然下发一份打印好的“协议”,并强行要求原告签名确认。其内容是因环保整改,各滚镀锌生产线必须无条件在2012年7月底前拆除,并清空车间交还金鹰公司。原告不服,其原因有二:1、原告在承包期内每年上交金鹰公司承包、房租等各种费用200余万元,办妥环保整改手续是金鹰公司应尽的义务和不可推卸的责任;2、原告按约履行承包合同,巨额投资滚镀锌生产线,怎么可以说拆就拆,需知此生产线精密度高,拆了后不能另作别用,只能当废铁处理,其损失巨大。金鹰公司无条件拆除的口径,显然侵害了原告的经济权益,不符合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经多次交涉,2011年8月30日,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雷根代表其公司向原告郑重承诺“到2012年6月底本公司绝不存在罗钉罗栓罗帽等标准间滚镀锌、吊镀丝杆、磷化生产线……如有违反,本人愿赔偿已拆除搬迁的滚镀锌车间原每条生产线100万元,并愿承担一切责任”。如此,原告只好忍痛拆除搬迁。2013年7月24日,原告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判处服刑五年六个月,因补交税款事宜,金鹰公司将原告告上法庭,原告与金鹰公司商谈中,发现金鹰公司承诺过绝不存在的滚镀锌线已然上线生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其生产线还为原告在嘉兴市中法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承包的车间加工镀锌。综上,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金鹰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00元;二、被告钟雷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鹰公司答辩称,第一,金鹰公司要求吴超拆除滚镀锌生产线并非基于公司的意志,而是政府行政政策所导致。第二,从“协议”和“承诺书”中的内容可知,金鹰公司作出承诺是为了表明其对于公司内的所有承包经营者一视同仁,而且在金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吴超仍可在金鹰公司内安装符合国家产能及环保要求的生产线。第三,金鹰公司车间内现有的滚镀锌生产线是经改造已符合国家环保政策要求的生产线,与“协议”、“承诺书”中涉及的滚镀锌生产线并不相同。被告钟雷根答辩称,其系金鹰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是为了表明对一切承包经营户一视同仁,承诺的内容为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一切“罗钉罗栓罗帽等标准间滚镀锌、吊镀丝杆、磷化生产线”,该承诺已经实际履行。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吴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车间承包补充协议》、《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金鹰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金鹰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承包合同》第17条约定了“因国家政策和政府行为及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合同无法正常继续履行时本合同则无条件终止”;被告钟雷根没有异议。2.《协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金鹰公司要求原告无条件拆除生产线,原告在取得《承诺书》后不得已将生产线拆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对《承诺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约定并不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情形;被告钟雷根没有异议。3.增值税发票十五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建造生产线主线花费1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钟雷根认为实际花费需要进行对账。4.照片十一份,证明金鹰公司车间内存在生产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钟雷根认为照片上显示的生产线并非《承诺书》中所指。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金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环发(2011)67号、嘉生态办发(2012)9号、南生态办(2012)20号文件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政府要求金鹰公司在2012年6月底前完成生产线的拆除工作。经质证,原告吴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生产线可以在整改后继续进行生产;被告钟雷根没有异议。2.照片三十九份,证明金鹰公司的车间改造情况。经质证,原告吴超认为原车间内存在污水及渗漏的情况与被告出具《承诺书》无关;被告钟雷根没有异议。3.《关于南湖区等县(市、区)电镀行业整治提升工作(完成部分)通过区域核查验收的公示》、《关于金鹰公司整治提升验收的公示》各一份,证明金鹰公司在2013年11月初完成12条生产线的验收工作,在2014年12月完成全部生产线的验收工作。经质证,原告吴超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无论生产线是否通过验收,均证明被告违反了其在《承诺书》中的承诺;被告钟雷根没有异议。4.《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滚镀锌自动线技术协议(补充)》、方案设计报价材料各一份(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十五份(复印件),证明金鹰公司车间内现有的两条滚镀锌生产线于2013年11月开始进行安装,于2014年4月投入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吴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钟雷根没有异议。5.南经商(2012)68号文件、《金鹰公司电镀行业专项整治技术报告(一期)》(节选)、《金鹰公司电镀行业专项整治技术报告(二期)》(节选)各一份,证明金鹰公司在2012年6月底之前完成了全部滚镀锌生产线的拆除工作,现有的电镀生产线已全部完成整改。经质证,原告吴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钟雷根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钟雷根向本院提交了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向其他搬迁车间的补偿情况。经质证,原告吴超认为清单上所列的“汽、电预收费”是原告预先交纳的,另外,清单所涉及的并非搬迁补偿款,而是对于提前搬迁的奖励款;被告金鹰公司没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被告金鹰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证人在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承包金鹰公司的车间从事电镀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至2012年12月底结束。因技术落后、污染严重,环保部门要求金鹰公司对生产线进行拆除。2011年年中,金鹰公司要求承包经营户先将滚镀锌生产线拆除,证人完成拆除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8月,吴超完成拆除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3月,至此,金鹰公司内的滚镀锌生产线的拆除工作全部完成。钟雷根向全部承包经营户承诺,如有生产线在2012年6月底时仍未拆除的,按每条生产线1000000元的标准对承包经营户进行赔偿。经质证,原告吴超认为证人吴某是被告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采纳为证据;被告金鹰公司、钟雷根认为证人吴某的陈述属实。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吴超提交的证据1、4,金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及钟雷根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吴超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虽然吴超未在《协议》上签名,但结合《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协议》形成于2011年5月。对于吴超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金鹰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吴超提交该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其在生产线上的投入情况,而吴超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是要求金鹰公司、钟雷根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因该节事实与本案的争议并不具有关联,不予认定。对于金鹰公司提交的证据4、5,因证据的形式为复印件,且吴超也就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吴某的陈述,考虑到金鹰公司申请其出庭作证是为了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意思,但证人并非承诺书的出具人,其个人的理解并不能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意思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吴超与金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吴超向金鹰公司承包经营第四车间,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如因国家政策和政府行为及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合同无法正常继续履行时,合同无条件终止。因环保政策要求,金鹰公司于2011年5月要求吴超在2012年6月底前停止标准件滚镀锌生产线的生产,在2012年7月底前拆除标准件滚镀锌生产线,并将所在车间腾空清理后交还金鹰公司;并承诺吴超在拆除标准件滚镀锌生产线的同时,如有适应国家产业政策及符合环保部门要求并征得金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改上其他镀钟生产线;如吴超在2011年12月底前提前拆除搬迁的,则按每条生产线50000元的标准补偿;如吴超在2012年1月至6月期间拆除搬迁的,按月退还房租;如吴超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搬迁的,原出资的电力增容及COD的原投资款如数退还。吴超对金鹰公司的上述要求不予同意。2011年8月30日,钟雷根向吴超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公司与各滚镀锌车间于2011年5月17日所签订的滚镀锌生产线停产、拆除搬迁、补偿等协议条款一律照常执行不变。如某车间需要到2012年6月底停产、拆除搬迁的,该车间必须与其他车间一样,从2012年1月1日起停产整改,并按照政府部门、环保部门及公司的要求,对本车间地面、吸风装置、生产线等进行全面整治、改造,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及公司的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生产;但继续生产时间不得超过2012年6月底,到时公司仍将按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规定对所有车间滚镀锌生产线实行停产、拆除。到2012年6月底本公司决不存在罗钉罗栓罗帽等标准件滚镀锌、吊镀丝线、磷化生产线。以上是本人对全体滚镀锌生产车间的再次明确和承诺,如有违反,本人愿赔偿已拆除搬迁的滚镀锌车间原每条生产线100万元,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2012年6月底前,吴超完成标准件滚镀锌生产线的拆除搬迁工作。2012年2月17日,吴超、沈加明与金鹰公司就“沈加明车间”进行结算,领取COD的原投资款51922元、电力增容费150000元、汽、电预收费100000元、车位费2200元、补行车及彩钢棚费15000元、补偿车间搬迁费200000元,合计519122元,该款由沈加明实际领取。2015年10月1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至金鹰公司厂房内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吴超所提交的照片十一份(即证据4)拍摄于金鹰公司新大楼车间内,该大楼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期间建造。本院认为,吴超持《承诺书》主张金鹰公司、钟雷根连带承担违约责任,金鹰公司、钟雷根在庭审中均未对承担连带责任提出异议,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金鹰公司、钟雷根是否违反了其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对此,结合当时的政策背景与金鹰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来看,《承诺书》应是金鹰公司在响应政府节能减排、优化产能结构的号召和要求下所作出的,所承诺的内容也仅是在2012年6月底之前对所有车间内的标准件滚镀锌、吊镀丝线、磷化生产线进行拆除,上述承诺内容并不包含对于今后不再建设相应生产线的保证。吴超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金鹰公司未在2012年6月底之前拆除所有车间内的标准件滚镀锌、吊镀丝线、磷化生产线,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鹰公司车间内现有的生产线与2012年6月底之前已经拆除完毕的生产线,其环保建造标准已经绝不可等同相较,金鹰公司响应政府号召,对落后产能进行转型升级的举动应当得到鼓励和提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吴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华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人民陪审员  潘 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