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执3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侯红梅与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红梅,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3执3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侯红梅被执行人: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侯红梅与被执行人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沙民三初字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人侯红梅支付102276.59元的义务,本案应收执行费1434.15元。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贾刚因其他犯罪,现已被羁押,公司已不经营,但公司未注销,故我院依法向乌鲁木齐市房产局、土地局、车管所及各商业银行送达查询通知书,查明被执行人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信息及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长 源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孟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加恒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