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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黄铁光、常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黄铁光,常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3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隋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颜炜炜,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铁光,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常雪平,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黄铁光、常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兰、颜炜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铁光、常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铁光、常雪平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黄铁光、常雪平提供额度为人民币130000元的个人购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每期还款971.92元。被告黄铁光、常雪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荷塘区新华东路31号阳光大厦A栋906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2010年3月11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铁光、常雪平发放了借款。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黄铁光、常雪平不能正常还本付息,目前已经连续逾期4期未能偿还。根据合同第1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黄铁光、常雪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2834.45元、利息(含罚息)1708.11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铁光、常雪平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2834.45元、利息(含罚息)1708.1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铁光、常雪平承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原告对被告黄铁光、常雪平所有的位于(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061**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铁光、常雪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铁光、常雪平签订了编号“(2010)信银房贷字第280566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铁光、常雪平提供额度为人民币130000元的个人购房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荷塘区新华东路31号阳光大厦A栋906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4.158%,月利率为3.465‰,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每期还款971.92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黄铁光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黄铁光承担;被告黄铁光、常雪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31号阳光大厦A栋906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铁光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130000元。被告黄铁光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铁光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2015年10月开始,被告黄铁光、常雪平不能正常还本付息,目前已经连续逾期4期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黄铁光、常雪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2834.45元、利息(含罚息)1708.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贷款余额表、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1073**号房屋他项权证、《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信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黄铁光、常雪平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黄铁光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铁光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常雪平作为本案所涉及房产的共有人,其不但在借款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字,且与被告黄铁光作为房产的所有人与原告中信银行株洲支行签订了抵押条款,故被告常雪平应与被告黄铁光共同承担本案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铁光、常雪平偿还该贷款本金92834.45元和利息(含罚息)1708.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铁光、常雪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在《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系因被告黄铁光、常雪平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铁光、常雪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借款本金92834.45元及利息(含罚息)1708.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铁光、常雪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对被告黄铁光、常雪平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31号阳光大厦A栋90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10001061**号,他项权证号为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1073**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214元,由被告黄铁光、常雪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 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晶晶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