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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培喜与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培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培喜,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区19楼。负责人郑文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洪光,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职员。上诉人肖培喜与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4053号民事判决。肖培喜、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培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明,上诉人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周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培喜于2008年5月15日入职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双方共签订有三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有:合同自2010年5月15日起计算;肖培喜工作地点在南京,工作岗位为管理及业务销售工作,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肖培喜的工作岗位;每月十五日为发薪日,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肖培喜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有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调整肖培喜的工作岗位,肖培喜拒绝调整的,视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肖培喜岗位调整后,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有权根据薪酬制度规定,对其薪酬进行相应的调整。上述补充协议,系肖培喜草拟。另查明,2014年8月,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口头通知肖培喜免除其行政事业部总经理一职,并于9月18日正式下文。肖培喜对此不服,多次通过书信、电子邮件方式向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总公司、总公司领导及工会反映情况。2015年7月10日,肖培喜向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因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恶意免除肖培喜职务,大幅下降肖培喜工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肖培喜被迫于2015年7月13日起解除与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7月13日,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收到该通知书。肖培喜于2015年7月22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判令长安保险江苏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21元/月×7.5×2=240315元;2、按肖培喜担任行政事业部总经理的全额工资标准,补齐肖培喜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13日的工资计110522元(2014年8月,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免除肖培喜行政职务,从9月开始,按照4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先为15400元/月,要求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补齐差额部分);3、支付2014年1月-8月被克扣的工资47740元;4、支付2013年全年被克扣的绩效工资11826元;5、支付2008年至2013年被克扣的未休年假工资101600元。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5)第50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肖培喜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再查明,根据肖培喜提供的《长安责任保险江苏省分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该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规定:员工实行动态岗位效能结构工资制,基本工资是保证员工正常生活的一定标准的基本生活费,岗位工资是根据员工所在岗位责任大小、技术水平的高低、劳动强度的大小和劳动条件的优劣所确定的工资,绩效工资是依据员工所在机构和部门以及员工本人的工作绩效而增发的奖励性工资,绩效奖励根据对机构及员工本人的业绩考核结果确定,业绩较差的,绩效奖励减发或不发;行政管理系列员工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并按岗位的等级分档;部门经理C档工资为基本工资4400元+岗位工资5000元+绩效奖励4000元,合计13400元;一类员工A档工资为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1400元+绩效奖励1100元,合计4200元等内容。肖培喜另行提供了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关于发放职务工资及其标准的通知》,肖培喜作为部门总经理,每月有2000元的职务工资。根据肖培喜提供的工资表,2014年肖培喜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月浮动绩效,自9月份起,肖培喜的工资降为一类员工A档。一审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以上事实有宁建劳人仲案(2015)第506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长安责任保险江苏省分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工资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免去肖培喜行政事业部总经理职务的行为是否违法?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本案中,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8月份口头通知免去肖培喜行政事业部总经理一职,于9月18日正式下文,并按照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于9月份将肖培喜的工资下调至一类员工A档。肖培喜虽向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上级公司领导、工会反映,但直到2015年7月才提出辞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已超一个月。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的经济状况、肖培喜的工作表现调整肖培喜的工作岗位和工资,下调后的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肖培喜作为公司的高管,在庭审中陈述补充协议就是肖培喜本人起草的,应当充分了解补充协议的约定,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认定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免去肖培喜行政事业部总经理一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不应当认定为违法。关于肖培喜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肖培喜认为自己的工资水平为15400元/月,2014年9月后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按照42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故应当予以补发。原审法院认定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免职行为不违法,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肖培喜的工作表现、经营状况等对肖培喜的工作岗位予以调整,属于企业内部的用工自主权,且调岗后的工资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肖培喜的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肖培喜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其起计算。本案中,肖培喜于2015年7月22日提起仲裁,故肖培喜主张2014年1月份至7月22日期间的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7月23日至8月份工资是否存在被克扣的情形,肖培喜认为2014年期间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每月扣发了肖培喜50%的工资,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可扣发的情况,但认为预留的50%的工资根据考核办法需在年底时结合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约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结合双方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扣发肖培喜50%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补发,故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补发肖培喜2014年7月22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为(15400元÷21.75天×8天+15400元)×50%=10532元。关于肖培喜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关于肖培喜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之精神,肖培喜系主动辞职,故要求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存在2014年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应当支付肖培喜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为(15400元+4200元×11)÷12×7.5=3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培喜2014年7月22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10532元、经济补偿金38500元,合计49032元;二、驳回肖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原审法院宣判后,肖培喜、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肖培喜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免去肖培喜行政事业部总经理职务的行为合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肖培喜无任何过错,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毫无原由地突然口头宣布将肖培喜免职,既违背了正常的干部任免程序,也违背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的条件和协定,以及劳动合同法原则。肖培喜被口头免职的当天,时任总经理的朱荣明在与肖培喜的免职谈话中所述的免职理由,均不是事实,肖培喜均不予认可。肖培喜在得知工资被大幅降低、自身权益被侵害后的第一时间,即向分公司工会和总公司进行了反映,之后又多次进行反映和申诉,并不存在已默认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事实。后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肖培喜的申诉不闻不问,肖培喜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于2014年7月被迫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非原审判决所述的主动离职。2、原审判决认定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肖培喜2014年1—8月被拖欠的工资47740元、2013年拖欠的绩效工资11826元均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肖培喜于2014年7月13日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7月22日即申请仲裁,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即使存在所谓的一年仲裁时效,按照公司薪酬制度规定,此部分被拖欠的工资应在下一年度发放,即2013年被拖欠的工资应于2014年发放,2014年被拖欠的工资应于2015年发放,肖培喜要求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被扣工资,均未超出法定时效期间。3、原审认定肖培喜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被拖欠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肖培喜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肖培喜的上诉请求,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答辩称:1、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免去肖培喜行政事业部总经理职务并调整其工资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肖培喜无视其在担任行政事业部总经理职务时工作存在的严重问题,其上诉理由系对劳动合同变更理解的片面化和绝对化。2、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支付肖培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应支付2013年被拖欠的绩效工资以及2014年1月至8月被拖欠的工资,肖培喜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一年仲裁时效。4、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应支付肖培喜2008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假工资1016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肖培喜的上诉请求。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称:1、关于2014年7月22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系自负盈亏的保险公司,经济效益直接关系员工的工资水平。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历年均处于亏损状态。因此,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上级依法制定的《2014年机构经营考核管理办法》和《2014年分公司总经理室及部门经营绩效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包括肖培喜在内的所有管理人员工资中的绩效部分进行了调整,预留部分根据年终经济效益和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发放。由于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2014年度处于亏损状态,根据考核结果,对预留的绩效工资,均未向包括肖培喜在内的全体管理人员发放。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对绩效工资发放水平和方式的处理系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的具体体现,完全符合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无克扣和无故拖欠肖培喜工资之事实,没有侵害肖培喜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长安保险江苏公司提交的《2014年机构经营考核管理办法》和《2014年分公司总经理室及部门经营绩效考核办法》未予充分查实,系事实认定不清。2、关于经济补偿金。肖培喜的诉求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既已在判决主文中载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然而却作出经济补偿金的判决,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予支付肖培喜2014年7月22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针对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肖培喜答辩称:1、关于绩效工资根据考核情况发放的问题,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所依据的《2014年机构经营考核管理办法》并未依法经过民主程序,也未经过劳动者确认,因此该办法不能作为确定肖培喜绩效工资的依据。2014年之前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也是年年亏损,但是员工的绩效工资均全额发放,可见肖培喜绩效工资与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盈利状况没有直接的关系。2、关于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所主张不应支付肖培喜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与肖培喜所主张的赔偿金不一致,肖培喜认为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支付肖培喜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安保险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肖培喜对《长安责任保险江苏省分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表示异议,认为该制度仅是草稿,并没有通过民主程序表决和颁布执行,不得作为考核员工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肖培喜的上述异议不予认可,主张《长安责任保险江苏省分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是在2012年12月29日以文件形式颁布的,并且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的校对者就是肖培喜本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肖培喜被免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免除肖培喜理由如下:1、作为人事工作的负责人,不能模范遵守考勤管理规定,存在长期迟到早退,甚至旷工的情形,属严重违纪;2、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所在部门被审计部门查出存在基础管理工作严重缺失的情况,见一审提交的《江苏省分公司原总经理沈庆宏离任审计报告》第12页第(三)项;3、未能有效监督下属机构人事管理工作,致使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所辖盐城中心支公司社保基数缴纳不足,2014年上半年被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整改,见一审提交的盐城市社会保险整改意见书;4、肖培喜入职多年,一直未能将党组织关系转入,相反却以非组织关系身份参加党委会议并做记录,明显不合适;5、总公司帮扶调研组在机构巡回调研时,肖培喜的群众基础反映较差。肖培喜对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述五点免职理由均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当时对肖培喜进行免责谈话时并没有说明免职理由,只是说分公司对总公司不够尊重;2、考勤记录系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其他理由均不存在,盐城中心支公司社保基数缴纳不足系普遍现象,且不属于肖培喜工作职责范围。二审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免去肖培喜行政事业部总经理职务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否按之前工资标准支付肖培喜免职后的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否支付肖培喜2014年1月至8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7740元;3、肖培喜主张2013年度被克扣的绩效工资11826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4、肖培喜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5、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否支付肖培喜经济补偿金38500元。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与肖培喜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赋予了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约定调职权,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对肖培喜调整职务。本案中,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肖培喜的调职是否合理,应当结合公司的规章制度、肖培喜的岗位职责、工作情况以及相关证据等综合判定。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所述该分公司所在部门被审计部门查出存在基础管理工作严重缺失的情况,有审计报告可以证明,肖培喜作为行政事业部总经理应负相应的责任;并且,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肖培喜任职期间处于亏损状态。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据此将肖培喜从行政事业部总经理调整为一类文员,薪酬从总经理C档调整为一类文员A档,应属合理调职范围,对于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用工自主权,人民法院无权干涉。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肖培喜岗位调整后,薪酬予以相应调整。肖培喜要求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按之前部门总经理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免职后的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规章制度不符,亦于法无据。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肖培喜要求支付2014年1月-8月被扣的工资47740元。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则认为根据《长安责任保险江苏省分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绩效工资与机构及员工本人的业绩考核挂钩,肖培喜主张的该部分绩效工资不应取得。因此,肖培喜主张的该部分工资应属克扣而非拖欠,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根据《长安责任保险江苏省分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规定,预提的绩效工资累计到年终,于年度结束后进行考核发放。据此,肖培喜的2014年1月-8月被预提的绩效工资,应当在2014年度结束后予以发放。肖培喜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该部分绩效工资,并未超出一年仲裁时效。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可扣发肖培喜该部分工资,但无证据证明不予发放的主张成立,因此,对于肖培喜2014年1月-8月被扣的工资47740元,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肖培喜主张2013年度被克扣的绩效工资11826元,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对于第4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肖培喜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第5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肖培喜虽系主动离职,但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肖培喜的入职年限以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应得经济补偿金38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肖培喜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8月被克扣工资4774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4053号民事判决;二、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培喜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工资47740元、经济补偿金38500元,合计86240元;三、驳回肖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长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