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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2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爱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李爱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02执25号申请执行人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法定代表人苗利堂,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爱东,男,1957年10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申请执行人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李爱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阿尔山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阿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爱东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撤销对阿尔山市公证处作出的(2007)阿证经字第305号公证书及(2015)阿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撤销申请并无不当,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阿尔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尔山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阿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白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连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