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文秋香与胡元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元平,文秋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元平,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枫木桥乡枫木村坝塘组。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秋香,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青山桥镇桥北村*组**号。上诉人胡元平与被上诉人文秋香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5)宁民初字第03433号民事判决,胡元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元平系宁乡县枫木桥中学教师兼出纳。文秋香、胡元平于2010年8��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在双方同居期间,两人之间有过经济往来。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3年古历正月十八协商分手事宜后,双方的恋爱关系又持续了一个多月,于2013年6月5日正式分手。文秋香认为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未结算清楚,遂多次找到胡元平要求结算。2013年9月4日,文秋香偕亲属再次到胡元平所在的枫木桥中学采取吵闹的形式要求胡元平结算,在胡元平所在学校校长及同事的调解下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胡元平一次性向文秋香支付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一次性了结,文秋香从此不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胡元平要求进行赔偿、补偿或感情纠葛等。后胡元平向文秋香出具内容为“欠条胡元平欠文秋香现金总计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限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胡元平2013.9.4”的欠条。2013年12月28日,双方就该笔欠款偿还事宜在宁乡县原白马桥信用社营业厅见面,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有肢体接触,被该信用社大厅保安赶出大厅。胡元平称其于当日已向文秋香偿还了该笔欠款,并索要了欠条,但慌乱中未注意欠条是否为原件,回家后未细看即撕毁。自此,文秋香未再向胡元平索要欠款,双方亦再无联系。2015年7月27日,文秋香认为胡元平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遂持欠条原件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文秋香与胡元平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胡元平应当依约及时偿还欠款。胡元平辩称其已全部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胡元平作为教师兼单位出纳对还清债务应收回原始欠条的常理应有较强注意义务的能力,对胡元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案系胡元平未履行分手���双方就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达成的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并非双方因婚约财产争议,故该案应定为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胡元平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文秋香支付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胡元平负担。上诉人胡元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8日在宁乡县农商银行白马桥营业所见面,在此次见面时,上诉人就把24000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且有目击证人周某。还钱之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再向上诉人索要欠��。因为在还钱时,被上诉人一直不断辱骂并且追打上诉人,在慌忙之中上诉人没有查证欠条是否为原件,回家后也没有核实。虽然现在被上诉人手中现在还有欠条原件但不能认定上诉人没有还钱,欠条原件的收回与否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的消灭。2、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教师兼单位出纳对还清债务应收回原始欠条的常理应有较强注意义务的能力”是不对的,上诉人待人以诚为本,不会存在欠钱不还的事实。在还钱后一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联系上诉人,按照常理,债权人应该是要催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这不合理的举动恰好印证了上诉人已经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文秋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胡元平应当依约及时承担还款义务。现上诉人胡元平主张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按照常理,胡元平在还款之后应该收回欠条原件,但被上诉人文秋香持欠条原件主张双方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胡元平并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完还款义务,故胡元平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胡元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