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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庆新与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新,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80号原告王庆新。被告王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昌山路32号恒银宾馆6楼6006、6007室。负责人王春起,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庆新与被告王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新诉称,2015年6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涛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史家泊子社区恒鑫养殖场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院里的粉碎机相撞后,将原告王庆新养殖的一只羊压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庆新不承担事故责任。鲁Y×××××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原告王庆新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财产损失45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涛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涛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书面答��称,肇事车辆鲁Y×××××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被保险人赵明,应由赵明再将2000元赔款转付给原告王庆新或法院,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涛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史家泊子社区恒鑫养殖场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院里的粉碎机相撞后,将原告王庆新养殖的一只羊压死。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53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庆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庆新提交2015年3月23日城阳区新生态农庄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张,其中载明:“王庆新,崂山奶山羊1头,4600元。”据此主张其饲养的一只奶山羊购买时花费4600元。该只奶山羊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庆新主张奶山羊损失4500元。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赵明,被告王涛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赵明为鲁Y×××××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确认本次事故中奶山羊损失2000元。2015年8月18日,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赵明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但保险人赵明及被告王涛均未向原告王庆新支付该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3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庆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涛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Y×××××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涛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直接将交强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赵明,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是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依法设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一项需要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制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拒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机动车得以正常上路行驶的法定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一般的合同存在本质区别,一般合同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能遵循自愿原则,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一般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内容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从法律角度为保险公司设定了义务相对人,义务相对人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第三者,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得以对该受伤的第三人承担赔付义务,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保险公���承担的是法定赔付责任,并不以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为前提条件。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部分,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该被告虽然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赵明,但不能对抗原告的赔偿请求权。该被告规避法定赔偿责任的不当行为,引发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纠纷,对于及时、有效处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造成不利影响,其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已经支付给被保险人赵明的款项,由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行追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1只崂山奶山羊的损失4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1只崂山奶山羊的损失200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新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涛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庆新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王庆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