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4民初990号原告:王某某,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杨春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的70万元存款进行保全,并提供了原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金寨南路157号浅水湾D6幢406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的存款7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